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限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限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这是寄存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管人的义务,即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保管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尽管约定的保管期限还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其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随时领取保管物,也不问保管是有偿或无偿。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义务,对保管人实为有利;保管是有偿的,只要寄存人认为已实现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领取,保管人也无阻碍之理。
在这一点上,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不同。在仓储合同中,只有在对仓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寄存人才能随时提取。对于保管合同而言,则不存在这种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期限的规定毫无意义。期限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保管期限对保管人具有约束力,在保管期限届满前,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违反期限的约定,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但是,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另一方面,超过约定的保管期限后,保管人有权要求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如果没有规定期限,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如果寄存人不及时领取,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此外,在保管合同规定了保管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则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这种费用的计算要考虑到保管人需要支付的人力、物力等成本。
有偿保管的寄存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前领取保管物的,是否应当支付全部的保管费。有的学者主张,寄存人应当支付原来约定的保管费,但是可以考虑因缩短保管期限而减少的成本,适当减少保管费;如果提前领取确实节省了费用,则应当适当扣减费用。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99条第2款规定,在所定保管期限届满前,保管终止的,以关于报酬的约定不另有规定为限,受寄人可以请求支付与其到那时为止的给付相当的报酬。在比较法上,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寄存人应当补偿提前领取标的物对保管人造成的损失。保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寄存人在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前领取保管物的,合同终止,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保管人实际保管期限的报酬,对于寄存人和保管人来说是比较公平的。此外,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保管人相应的损失。但是,其支付的保险费和损失赔偿额的总数,不应高于寄存人在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时应当支付的保管费。
另外,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是否应给予保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应给予保管人以准备时间。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73条规定,在仓储保管中,在没有规定期限时,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保管人,以便保管人有合理的时间准备返还。有的观点认为,如果考虑保管物的性质等因素,需要给予准备时间的,应当给保管人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的,根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但是保管人应当给予寄存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后,应当按时返还保管物。寄存人如未及时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通知寄存人领取。领取时间依合同约定,领取地点一般为保管物所在地。保管期限主要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而设立的,而且有偿保管的保管人收取了与该保管期限相应的保管费,即便是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基于诚信原则,如果保管人没有特别事由,亦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所谓“特别事由”,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者保管人的原因,导致其难以继续履行保管义务,如因地震导致保管库房部分坍塌,不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
适用指引
对于发生了特别事由,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给寄存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民法典》没有规定,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确定。我们认为,对于保管费用,保管人应当返还未履行保管期限的保管费用。对于没有特别事由的,未履行期限的保管费用,应当返还;对寄存人造成其他损失,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运输保管物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