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期限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予以返还。这显然是由保管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原则是使保管物维持其交付时的状态,另外在返还原物的同时也要返还孳息。
就保管人返还原物的义务而言,主要针对的是一般保管合同。在一般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具有特定性,保管人所返还的应当是寄存人所交付的原物,而不应是相同种类、数量、品质的物。但是,在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中,则不要求保管人必须返还原物,对消费保管将在本法第901条中详细论述。
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额外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仅是转移了占有,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保管期间保管物所生孳息的所有权亦归属于寄存人。
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本条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管期间保管物孳息的归属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例如,在上述案例中,甲乙约定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再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适用指引
关于返还时间,寄存人可以随时主张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双方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提出返还保管物的要求。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保管期限届满前,除非有特殊事由,保管人不得提前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双方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关于返还范围,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时,应当返还保管物原物。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此原物应为寄存人交付保管人保管时的标的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保管物如有孳息的,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保管人应一并返还。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不享有使用权与收益权,保管物的收益权应当归寄存人所有,孳息作为原物的衍生物,理应在返还原物时一并返还给寄存人。保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物为特定物的,保管人应当赔偿损失;保管物为种类物的,保管人可以相同质量、数量的替代物补齐返还。
关于返还场所,当事人没有就返还场所特殊约定的,通常情况下应当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场所返还。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法第511条的有关规定,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应当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场所履行,即在保管人所在地履行。如果保管物是不动产的,返还的场所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