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支付保管费是寄存人的基本义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有关保管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地点等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了保管费的具体数额的,寄存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的,就不能分期支付。
例如,仓储合同中可以约定,存货人在提取仓储物后5日内支付仓储费。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保管费。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时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都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订立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1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如果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的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则甲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
仓储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甲与存车处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存车处与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的1~4日,这就是交易习惯,甲也应在每月的1~4日内交费。
如果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保管费支付的期限,则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保管人先提供服务,寄存人后支付保管费。在这点上,保管和买卖存在区别。
适用指引
对于保管费用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有偿保管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管费用,应当在每期届满时支付保管费。对于保管物提前返还的,保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法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按已经保管的期限请求支付保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