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本法第88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保管人为了实现物的保管目的,以维持保管物之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必要费用不同于保管费,保管费是指寄存人应当支付给保管人的报酬,只存在于有偿保管中;而必要费用则是指保管人为实现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保管过程中所支付的必要的花销,如保管人支付的电费、场地费用、交通运输费用等。这些费用即便是在无偿保管的过程中也会产生。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要费用的负担者,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来说,对必要费用的处理应当区分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往往已经包含在报酬(保管费)之内,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支付保管费之外,另行支付必要费用。
第二,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在此情形下,当寄存人不支付必要费用时,无偿保管的保管人亦可以请求寄存人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物权编第19章留置权中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60日的期限履行债务,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保管人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对于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
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其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依据本条规定,在寄存人没有按期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此作为因保管产生的保管费和其他费用的担保。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寄存人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有权留置寄存财产。保管人享有留置权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寄存人到期未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本法第902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保管费支付期限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如果在这些期限届满时,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则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
第二,保管人占有保管物。留置权的发生要求权利人合法占有留置物,因此,在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交付给寄存人,则无法取得对保管物的留置权。
第三,寄存人与保管人没有事先约定不得留置保管物。保管人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但是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可以留置的财产。本法第449条亦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条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保管人对保管物的留置权,亦适用本法物权编第19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规定,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寄存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留置期间,根据《民法典》第451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法第452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