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业是随着国际贸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而来的商事行业。仓储业能为大宗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加以规定。可以理解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仓储合同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根据《民法典》第918条的规定,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在主体上的重要特征,即仓储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从事仓库营业的人必须具有仓库营业人的资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专门或者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营业许可,办理了仓储营业登记。
第二,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第三,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成立后生效,互负给付义务。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这是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四,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于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交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在某些情况下,仓单即为合同,但仓单并非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第五,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因而为双务、有偿合同。
第六,仓单、入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适用指引
一、注意区分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的主要区别在于:
(1)合同成立条件不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2)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具有营利性质;保管合同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同。仓储合同要求保管人是仓库营业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专营或兼营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而保管合同对保管人资格无特别要求。在签订仓储合同之前,一定要查明保管人是否具有从事仓储的资格,并且是否在其营业执照上写明。
(4)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对仓储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都构成违约;而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虽然达成保管物品的一致意思,但此后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都不构成违约。
二、注意区分仓储合同和港口货物仓储合同
区分一份仓储合同是普通仓储合同还是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其标准和依据并不是看仓储地点是否在港区内,而是应看该仓储行为是否属于港口作业的组成部分,是否属于货物港口作业的作业环节。如果属于,则应认定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如果不属于,则应认定为普通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性质的准确认定涉及案件的管辖权的确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的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2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归海事法院管辖。此项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的具体细化,而非对《民事诉讼法》的突破。
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的统摄之下来理解此项规定,可知此项规定中所述“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必然不能超出“港口作业”之范畴。
此外,原《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条第1项规定,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虽然该规则目前已被废止,但在并无替代法规出台的情况下,该规则对于我们理解港口货物作业的内涵仍有指导意义。根据该规则可知,港口作业过程实际包括装卸、储存、驳运等诸多环节,货物的港口作业可能包括这些环节中的一个或者多个。
在把握港口货物仓储合同关系时,应将其置于整个港口货物作业全过程中去考量。港口货物仓储合同是依附于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项下的仓储合同,其前端承接水路货物的运输、卸货,后端连接货物的交付或转运,是整个港口作业过程的一个环节,与其他诸环节紧密联系,形成前后相连的链条。
故两者的区别如下:
(1)从合同目的或合同的作用角度来看,普通仓储合同的签订目的、作用是储存货物,是独立于港口货物作业之外的;而港口货物仓储合同虽然名为仓储,但其实其目的并不在于储存货物,而在于交付收货人。港口货物仓储不过是在货物到港后、交付收货人前的短暂过渡,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的当事各方签订仓储合同的目的不是储存货物,而是临时性的中转堆存,完成货物交付。换句话说,普通仓储合同中,货物入库为安,合同目的即实现;而港口货物仓储合同中,货物虽然也许形式上存放于仓库中,但实际上货物并未入库为安,而是临时存放于港口,等待交付收货人。
(2)从合同的主体角度来看,普通仓储合同主体是货物所有权人与仓储方,仓储方按照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储存货物,按照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出货;而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的主体是港口经营人与货物所有权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按照货物所有权人的指示将到港货物交与收货人。
根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其中包括货物仓储。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才具备港口经营人资格,才有权在港口区域内从事包括货物仓储活动在内的港口作业,才能成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
因此,在一个仓储合同关系中,即使仓储方仓库位于港区内,亦不可就此机械认定该合同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而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评估。如果仓储方无港口经营许可证,那么,其根本不具有从事港口货物作业的资质,不能成为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其所签订的仓储合同自然也只能是普通仓储合同,而不可能是港口货物仓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