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成立、生效的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被法律所认可而客观存在。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存在,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产生了何种法律效果。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必须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双方当事人;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对于某些合同来说,除了上述两个要件以外,还需要某些特殊的要件的达成,才能使合同成立。例如,有些合同必须采用固定的书面形式等;再如,在实践类合同中,必须要标的物实际交付时,合同才能够成立。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达到一定的条件后,产生了当事人希望在法律上追求的效果。也就是说,生效的合同意味着其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同时生效。依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规定的几种特殊例外情形有: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三是当事人约定需要达到特定形式才生效的。
(二)仓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合同。因此,依照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具有很多类似之处,但是二者在成立问题上是不一致的。保管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民法典》出台之前,理论上和实务中也有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的观点。对此,要求仓储合同成立需要以交付仓储物为条件,观点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保管人还是存货人都有追求商业利润的需要,尤其是保管人,其是以替他人存储、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是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民法典》摒弃了这种观点,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在某些情况下,仓单即为合同,但仓单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仓储合同订立应遵守民法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1章基本规定中关于民事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订立仓储合同还需遵循平等、诚信、自愿等民法基本原则。
适用指引
一、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只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存货人交付货物为要件。《民法典》对订立仓储合同的形式没有提出特别要求,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内容的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方欺诈订立仓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意味着仓储合同当事人即保管人和存货人自愿进行交易,即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保管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了解的市场环境去自主选择是否接受存货人的货物并签订仓储合同,取得仓储费来获取利益。生效的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通过广泛的协商,在整体上接受仓储合同约定的货物、时间和保管费用时所订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可撤销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如果存货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告知仓储物的性质和风险而订立仓储合同,构成欺诈的,则受欺诈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