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并完成验收等相应的手续后,给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在存货人充分履行了其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仓单代表保管人已经收到仓储货物且属于仓储合同规定的合格标的物。
第二,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可以出质。
第三,仓单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物权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提取仓储物。仓单是具有所载明详情的存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是保管人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强调了保管人对于存货人对货物权利的确认,仓单是针对存货人签发的,意味着对于保管人而言,谁拥有仓单,谁就拥有对仓储货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仓储合同期限届满时向保管人主张提取或者处分。根据仓储合同约定的货物所有人向保管人进行的货物转移行为并不涉及仓储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存货人仍然具备自由处置仓储物的权利。
第四,仓单交付的过程中伴随着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和风险的转移。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有的国家的立法采用两券主义,即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应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提取仓单,用提取仓储物和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之用;二为出质仓单,以供仓储物出质之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采用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依照《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仓单可以出质。《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民法典》第442条规定,仓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适用指引
关于仓单与仓储合同的关系:仓单不能代替仓储合同。无论当事人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采用口头形式。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即受合同约束。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是履行合同,而保管人给付仓单也是履行其合同义务。尽管仓单中记载了仓储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合同,只是作为仓储合同的凭证。仓单与仓储合同之间的关系如同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一样,依照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提单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仓单是仓储合同中一个重要载体,是货物仓储期间作出货物交付主张或者返还请求的唯一凭证。仓单作为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法律确定的仓单持有人或者存货人提取货物和作出其他处分仓储标的物要求的书面凭证,是每份仓储合同中必备的,一般在存货人将合同标的物送达并完成验收等相关交割手续后,由保管人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