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是经济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持有人凭仓单可以提取仓储物,也可以依法设立质权,这表明仓单是具有物权表征性的凭证。在仓单签发之后,持有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也可以以仓单设定质权,由此仓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虽然本条规定的内容并不复杂,但是其内涵却极为丰富。对本条的解释适用不仅对仓储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促进企业的资金融通和国家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本条首先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这说明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1]具有表征特定仓储物的权利。
1.仓单的物权证券特性
我国理论界对于仓单系属物权性有价证券还是债权性有价证券,有不同观点。[2]
(1)关于仓单性质的不同观点。物权性有价证券说认为,仓单的证券权利内容系属物权性质,“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就意味着存货人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转移仓单即意味着仓储物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3]债权性有价证券说认为,仓单的证券权利内容系属债权性质,存货人与保管人根据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行事,存货人凭仓单具有对于仓储物的提货请求权,而保管人只认单不认人,完全凭仓单上记载内容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均依照仓单上的文义记载,仓单这种文义性的效力即属于债权性效力。”[4]随着讨论的不断深入,学界对于仓单性质,还有“债权性物权证券”和“物权性债权证券”说。甚至有学者还指出,仓单既是物权证券,又是债权证券,“其物权凭证性质与债权凭证性质归根结底宜论作法政策上的考量”。[5]也有观点认为,仓单背书转让需要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一规定阻断了仓单的完全物权证券效力,阻碍了仓单的高效流通,使得仓单最终只能属于“不完全的物权证券”。[6]
(2)仓单属性的现实规定。①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物权性有价证券。存货人取得仓单后,就意味着取得了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凭证;存货人转移仓单,该仓单代表的仓储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取得了仓单,即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7]而以仓单出质,即以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出质。②仓单流通上的特殊要求。本条规定,仓单的转让规定有别于其他物权性有价证券,除需在仓单上背书以外,还需要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按照立法精神,法律之所以有如此限制的原因在于,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后,所有权依然属于存货人,此时所有和占有已经分离,保管人只认仓单不认人,仓单才是唯一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所以为了防止仓单持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仓单,侵犯存货人的所有权;[8]此规定同时亦有使保管人免于承担不应有责任的意义。
2.仓单的其他证券特性
(1)记名指示证券。比较法上,仓单区分为以下几种:①记名仓单,要求保管人将货物“交付给特定人”;②不记名仓单,要求保管人将货物“交付给持票人”;③指示仓单,要求保管人将货物“交付给特定人或其指定人”。本法关于仓单记载事项的内容并未明确所“包括”事项的性质。但是,就本条所规定的“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要求来看,我国仓单则具有记名指示证券的特性。[9]
(2)背书证券。背书证券是指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这种方式以达到转让的目的。本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由此可知,仓单的背书证券性质是无可非议的。但与其他背书证券不同的是,本条还要求“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而对于有合法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仓单的效力,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
(3)文义证券。仓单为文义证券,一经填发而流通,其善意受让人之利益,应受保障,此乃交易安全之基本原则。故仓单的正当持有人和仓库营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仓单为准。[10]当然,对于并未产生交易信赖的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德国商法典》第475d条第3款规定:“寄托人和仓库营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以仓储合同的规定为准。”[11]
(4)无因证券。有因证券是指作成证券的原因是证券所记载权利存在及行使的要件;反之,作成证券的原因并非证券所记载权利存在及行使的要件,即是无因证券。学界对于仓单属于有因证券还是无因证券观点不一。仓单究竟是有因证券,还是无因证券,需要在立法精神之下进一步考量。比较法上理论较多认为,在仓单涉及交易安全保护时,则应强调仓单的无因性;即使保管人开具空单,出于交易安全保障的考虑,保管人不能以空单为由对仓单持有人提出抗辩。[12]比如,如果仓单持有人以该仓单出质,并交付了该仓单,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债权人可以对该仓单之物权主张优先受偿权。而由于系空单,在此情况下,则保管人仍然需要在该仓单对应的物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5)缴回证券。缴回证券是指当证券权利人凭证券行使权利时,必须将证券交还给义务人,否则证券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证券所记载的义务。本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故当存货人或其他仓单持有人持有仓单向开具仓单的保管人提出提取货物的物上请求权时,保管人必须收回该仓单,或者在该仓单上标注作废或批注注销,才能将仓储物返还仓单持有人。虽然本条并未对仓单的该性质加以规定,但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作此当然解释。
(二)仓单转让的要件
仓单的转让发生提取仓储物权利的转让,实际上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自物权变动出发,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本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因此,就仓单的转让而言,除了必须就仓单转让达成合意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仓单已签发
本法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或入货单。仓单未签发或未交付存货人,自然不能转让。而就已经签发的仓单来说,对仓单效力会产生以下两方面影响:一是欠缺相关记载事项的仓单效力问题。本法仅规定仓单的包括事项,对于仓单的应记载事项及缺乏相关事项的效力则欠缺规定。虽然2013年12月31日国家标准委批准的《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GB/T30332—2013)目前已经实施,该规范也提供了不可转让的普通仓单和可流转的仓单的应该记载要素。但该标准对于所签发仓单的效力能否发挥作用,还有待有关部门从仓储行业出发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二是未收到仓储物而签发仓单的效力问题,即签发空单的问题,该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2.仓单的转让背书
仓单转让中的背书,让与仓单权利的人为背书人;受让仓单权利的人为被背书人。关于仓单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方式、效力等,本法以及原《合同法》均无明确规定,这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予以规范。
《德国商法典》第365条第1款也规定,关于背书的方式,准用《德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关于仓单的背书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也可考虑借鉴《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的要求。首先,在仓单背书的格式上,可以类推适用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8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即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应当记载于仓单背面,当仓单背面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背书人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仓单上,并于粘单上背书,但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仓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其次,应要求背书连续。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即保管人签章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
3.保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仓单转让时,除了让与人的背书外,还需要保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仓单代表仓储物,持有仓单即代表了具有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转让仓单代表了仓单项下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所以,转让仓单即是转让了仓单所体现的物上请求权。就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来说,原则上并不需要返还义务人同意为必要。当然,在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要求签章的情况下,此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要求背书连续的同时,还要求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连续。
4.仓单的交付
仓单转让的交付,不同于仓单制作后的交付,是指仓单转让时,仓单持有人将仓单交给受让人,以实现仓单转移占有的行为。有效的仓单转让行为,除了需要仓单持有人背书转让之外,还应将仓单交付给相对持有人。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仓单的交付乃仓单转让的应有之义。
(三)仓单转让的效力
仓单转让发生提取仓储物权利的转移。这实际上发生本法第227条指示交付的效力,即:“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通过仓单的转让,还赋予仓单在物权上的排他性,即只有通过转让仓单才可处分仓储物,不以仓单转让的方式转让物权则构成无权处分,不可以对抗仓单持有人。这也就是说,仓储物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仓单转让的效力保持一致,即由仓储物的直接交付转化成仓单背书转让。
对于未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究竟对仓单转让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尚需要结合实践中的纠纷进一步深入思考。笔者倾向于认为,考虑到对于保管人利益的保护,未经保管人签章的仓单转让自然可以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效力,但是保管人对于存货人基于仓储合同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对抗仓单的受让人。如果仓单转让经过保管人的签章,则存货人所享有的抗辩应该受到切断,不能对抗之后仓单受让人,即使该后手转让并未获得保管人的签章。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在实务中产生的解释空间很大,也容易引发纠纷,这涉及对仓单背书转让的理解。
一、空单转让实践中保管人对存货人的抗辩能否对抗仓单持有人
在保管人签发空单时,保管人和所谓的“存货人”很难对之不知,二者往往有共同的意思。对于保管人签发的空单,仓单持有人背书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在持有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时,保管人能否以仓单系空单,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对抗仓单受让人,对此不无讨论余地。
对此,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如果仓单受让人系善意且无过失,则签发空单的保管人不能以此对抗仓单受让人。对于仓单受让人的善意无过失的判断,在仓单受让时已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则可以推定受让人系善意无过失。进一步需要由保管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供证据推翻仓单受让人系“善意无过失”的推定。
二、质权设立时空单对质权人的对抗问题
与仓单转让的要求不同,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设立要件则不同。本法规定,当事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因此,在质权设立时并不需要保管人的签章。由此,在判断质权人设立质权时的善意时,并不需要考察质权人是否有审查保管人签章的义务。由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仓单设立后,即使仓单系空单,保管人亦不能以此对抗质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是比较法上对于仓单流通性的通行做法,本法涉及质权行使时自然也需要作此解释。例如,乙欲向丙银行借款1000万元。为担保该借款。甲保管人与乙“存货人”通过签发空单的方式向乙交付仓单。该仓单载明乙在甲处仓储4万吨玉米。事实上,该玉米并未交付甲保管人保管。乙以该仓单为其向丙银行借款设立质权。在乙未偿还借款时,丙银行起诉以在甲处的仓单所代表的玉米所有权拍卖款优先受偿。此种情况,甲仓储人不能以该仓单系空单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免责。
当然,上述对质权人的保护,实质上系贯彻仓单的流通证券属性。由此,当事人完全可以仓单出质的方式来实现仓单的高效流通,促进交易,因此引发仓单出质取代仓单转让的做法,进而导致保管人在签发空单时需要承担更高的责任。对此,这恰恰发挥仓单在促进资金融通中的功能要求,有利于促进仓储业的健康发展,从而能够起到禁止保管人签发空单的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