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货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保管,则失去了对仓储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由此其很难准确知悉仓储物的具体情况。存货人基于对其所有物的考虑和关心,往往需要了解仓储物在仓库储存的情况,为此需要对仓储物进行检查,以保障其合法利益。对于存货人的该种要求,则应允许保管人入库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表征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以以仓单设定质权,而以仓单设立质权其背后的权源则是仓单所表征的仓储物。无论是仓单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而转让,或者以仓单出质,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质押合同当事人均可能有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样品的需要,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仓单持有人或者存货人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则不利于提交交易效率,有碍交易的开展。因此,对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保管人则应该容忍此种检查权。
(一)检查权的行使主体
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或者提取样品,因此,本条检查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存货人往往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其自然有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行使检查权或者提取样品。仓单持有人作为仓储物的权利人,其也有权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二)容忍义务的形式
本条确立了保管人的两项容忍义务:一是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仓储物。至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进行何种程度的检查,则应根据仓储物的状况及交易习惯决定。二是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样品。提取样品主要是为了检查,也有可能为了交易的需要。
至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行使检查权的具体形式,本条规定为在提出要求后,由保管人同意。自此规定的文义可以解释出来,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系一种权利。至于权利行使的方式,则需要由权利人基于诚信原则行使,也需要遵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比如,检查仓储物时,应限于检查其品质、数量,而不允许改变仓储物的仓储方式和场所。又比如,提取样品数量不应过多,以供检查的必要为限。
(三)容忍义务的性质
就该容忍义务而言,系保管人的不作为义务,性质上属于从给付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应负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而言,在保管人不履行该义务时,可以请求保管人履行该义务,以满足其给付上的利益。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负担协力义务。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保管人受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委托进行检查或者提出样品的,此种情况下双方成立新的委托合同关系。
至于因为检查货物或者提取货物,给保管人增加的保管成本,在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则应由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负担。
适用指引
实践中,在转让仓储物或者以仓储物设质的过程中,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往往需要了解该质物的状况,就此往往需要由保管人出具仓储物现状的证明。对此,保管人虽然并无负担出具仓储物现状证明的义务。但是,在保管人基于受让人或者债权人的要求出具仓储物现状证明的,则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使保管人在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委托出具仓储物现状证明时并未收取费用,但是根据本法第911条关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