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接受了仓储物之后,并不意味着保管人需要承担对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全部责任。相较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为典型的商事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因此,就仓储合同仓储营业人的义务来说,其主要在于提供储存保管行为。在该储存保管行为中,仓储人是否需要负担对该仓储物品的管理行为,则视当事人的约定而定。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保管人不负担对仓储物的管理和保养义务,即只要仓储人提供的仓库符合合同约定、实施的保管行为符合仓库经营规范,则对于仓储物因自身性质发生的变质、损坏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表示保管人不负担任何义务。基于诚信原则,保管人还需要负担相应的附随义务。本条就是基于附随义务的角度,要求在仓储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情形的,保管人应负担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通知义务。
(一)保管人的异状通知义务
基于仓储合同的特性,对于保管期间由于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仓储物由保管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即使对于上述原因引起的仓储物变质、损坏,或者有变质、损害危险的,并不表示保管人不需要负担任何义务。
比较法上,如果在仓储物储存过程中,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或有发生此种变质或损坏的危险时,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使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能够尽早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更大的损失。此种义务被称为异状通知义务。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基本上都对此作了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471条规定,在受领后,货物发生变质或货物可能发生变质,仓库营业人应不迟延地向存货人,或在签发仓单时向最后的、为其所知悉的仓单的正当持有人进行通知并征求处置指示。原《合同法》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也确立了保管人的异状通知义务,于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本条则延续了原《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异状通知义务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的情况。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发生数量或价值减少;二是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其他损坏的情况。例如,保管人发现货物包装破损造成仓储物的毁坏,此时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虽然本条规定的异状通知义务限于“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情形,但是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以及实践中出于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保护的需要,对于入库仓储物有发生变质或损坏的危险时,也应要求保管人履行异状通知义务。当然,对于此种发生变质或损坏的危险需要非由于保管不善所导致。此外,当出现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或仓储物被扣押时,由于可能影响到存货人的权利,保管人也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二)异状通知义务的性质和内容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负担的主合同义务为保管仓储物。本条规定的异状通知义务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称为给付义务。就性质上,本条规定的保管人的异状通知义务,应属于保管人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本条的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的一种,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附随义务的基本内涵。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虽然对于附随义务,当事人不能起诉请求履行,但是违反此种义务引起损害赔偿责任。本法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附随义务的内容来看,较多发生的是以下三个方面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即为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鉴于保密义务并未在仓储合同章中予以规定,故不作专门阐述。
第二,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事项加以通告,以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很多情形均需要双方互通信息。许多通知义务的确定,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是依据诚信原则所确定,并予以法定化。原《合同法》体系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规定,比如出租人出卖已经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等等。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就是仓储合同中予以法定的一种附随义务。
第三,通知的内容。在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将仓储物交由仓储营业人保管的情况下,存货人往往对于仓储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悉,由此需要保管人负担通知义务。同样,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往往距离较远,有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甚至还缺乏管理、保存仓储物的经验。因此,在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损坏时,如果保管人不及时通知,则可能会导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无法对仓储物及时进行处置,导致其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比较法上,在履行通知义务的同时,还赋予了保管人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发出指示的通知内容。在此请求指示中,可以请求存货人赋予对仓储物进行处置的权利。请求的具体处置方法,需要保管人根据保管标的物的情况进行请示。比如,在发现储存的大豆可能变质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对大豆进行通风、烘干,再包装,甚至可以对之实施销售等处分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保管人有请求存货人赋予其处置权利的内容,故可以由当事人在签订仓储合同中通过约定来填补该法律漏洞。
(三)保管人是否有紧急处置权
本条并没有规定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基于诚信原则,在仓储物有变质或者损坏危险的,也应要求报告人负担该紧急处置权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所应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协作义务要求,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损坏的,在无法通知到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或者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怠于对仓储物进行处置的,为了避免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利益的进一步受损,则应要求保管人负担协助对仓储物进行处置的义务。
鉴于本法并未规定保管人在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损坏情形的紧急处置权,故为避免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利益受损,一方面应鼓励当事人在签订仓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一方面应鼓励保管人在履行通知义务的同时,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赋予保管人行使紧急处置权。当然,在未获得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赋予紧急处置权的情形下,保管人为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实施紧急处置权的,则可考虑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
适用指引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标准在于,能否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的为给付义务,不能够以诉讼请求的为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性质不同,虽然权利人不能请求履行该附随义务,但是如果义务人违反该附随义务,则对权利人能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变质或者损坏的情形中,违反通知义务的,则应对违反该义务引起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附随义务使当事人依合同可实现的利益落空,造成损害,因此义务违反人应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就保管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情形,在提取仓储物时,如果保管人不能交付未变质或未损坏的仓储物,则对于该变质和损坏造成的仓储物的贬值损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管人未及时通知的,则对于怠于通知引发的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涉及怠于通知的认定问题,在产生纠纷时需要裁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