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妥善保管仓储物是仓储人的主合同义务。因此,仓储人要取得相应仓储业务的资质,有储存相应物品的仓库和技术人员,在储存过程中要按照仓储物的性质和储存要求提供专业化的仓储业务。因此,对于仓储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而引起的仓储物品的毁损、灭失,保管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仓储实践中,仓库中往往储存了不同存货人的物品。在由于某一存货人的物品发生变质、损坏的,可能会对相邻储存的仓储物带来损害。而就仓储合同履行来说,保管人对于其他仓储物则负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由于其他变质、损坏仓储物导致的损坏,保管人难以证明其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避免此种风险发生,保管人自然需要采取措施,避免该种损害的发生。上一条规定了保管人负担及时通知的附随义务,本条则规定如果上述仓储物发生变质、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情形的处理。
(一)对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义务
在仓储业务中,某一仓库混合储存多个存货人物品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若某一存货人的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损坏的情形,则可能影响到周围仓储物的正常储存,导致本不会发生变质或者损坏的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损坏。比如,在储存多个仓储人交付的向日葵葵花籽的实践中,由于某一存货人的葵花籽受潮发生霉变,从而导致周围其他存货人的葵花籽受潮霉变的情形。对于入库时包装符合约定且性质符合存储要求的存货人来说,由于其他仓储物导致的损坏,显然不能归结到本法第917条所规定的保管人免责的情形。由此,对于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不履行的,仍然应由保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保管人为了避免承担上述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某一存货人的仓储物变质、损坏,可能危及其他存货人仓储物的,则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其他存货人的储物变质或者损坏。在此情况下,其需要要求出现变质或者损坏情形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以避免该仓储物对其他仓储物造成损害。在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损坏情形下,往往非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所能知悉,由此只有仓储营业人履行催告义务,其才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
(二)催告义务
本条第1句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根据该规定,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损坏具有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情形的,负有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处置的义务。
承担该项义务的条件是:第一,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第二,该种情况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如果只是轻微的变质或者损坏,在保管人能够处理的情况下,就无须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但是,当变质或毁损的情况较为严重时,就必须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因为此时可能对其权利构成较大的影响。第三,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这就是说,催告必须是针对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其他人的催告不构成有效的催告。而且,催告的内容是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对于货物出现变质或毁损的情况作出处置或者要求处置的指示。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接到保管人的通知或催告后,应当及时对变质的仓储物进行处置。这是存货人应尽的义务。因为变质或损坏的仓储物已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如果存货人不尽到此义务,由此给其他仓储物或者保管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紧急处置权
如果因为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通知存货人,保管人如何处理?本条第2句进一步规定:“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见,在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一般都应当适用催告程序,即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但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为保护存货人的利益,赋予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对仓储物的处置权。
所谓情况紧急,应理解为保管人无法催告存货人,或者虽然催告存货人或者存单持有人,但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并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有可能使得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转化为现实损害。在此情况下,保管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以避免其他仓储物的损坏。例如,由于入库仓储物的包装不善导致其内部发生霉变,此种霉变有可能对周边停放的同类物品产生传染性损害,但保管人在与存货人联系后,被告知该批货物已经基于背书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仓单持有人,但是其并不知悉最后一手仓单持有人,由此无法联系到仓单持有人,更无法进行催告;在此情况下,保管人可以不经过对仓单持有人的催告,径行将霉变仓储物转移仓储场所。此种方式当然还包括避免变质或者其他损坏仓储物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对仓储物作出必要的处置后,保管人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保管人对变质货物的紧急处置权,类似于对危险货物的紧急处置权。无论是危险货物还是变质货物,都是在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保管人已经来不及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进行处置的情况下,或者存货人对保管人的通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保管人才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并且在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因此,保管人的紧急处置权不是随意行使的,而是为了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的保管秩序,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行使的。
适用指引
一、变质或损坏仓储物造成其他仓储物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实践中,对于变质仓储物或者损坏仓储物造成的其他仓储物品的损害,对于保管人而言,其可能属于保管不善,由此其自然需要依据本法第917条对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损害赔偿系其他仓储物的变质或者损坏的原因导致,则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因此,只要能够认定保管人在保管仓储物上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则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变质仓储物或者损坏仓储物造成的损害,是否发生追偿权的问题,则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案件具体情形加以判断。
二、紧急处置发生费用的负担
本法第906条规定,存货人储存危险货物没有向保管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接收后发现的,可以对该仓储物进行紧急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但是,对于本条规定的保管人紧急处置变质或损坏的仓储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还是由保管人负担,则不无探讨余地。
对此,有观点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类推本法第906条规定,由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负担。[2]我们认为,在结论上这种处理方式是正当的。同时,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鉴于采取处置措施避免造成损失的义务应属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而保管人原则上并无此义务;而在保管人不负担此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处置措施,发生相关费用,故应由管理受益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