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说,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一样,均是以物品的保管为合同标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者均不发生物的所有权变动,只是发生对物的占有的变化。因此,对于存货人来说,其对于保管物或者仓储物的权利仍然是物权,而非债权。就此而言,其可以随时请求返还保管物或仓储物,这是作为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共同原则。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储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不影响保管人负有此种义务。就仓储物的返还来说,如果合同约定存储期间,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能请求减收仓储费。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储存期限,则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基于公平原则,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因此,本条即坚持了上述处理原则。
(一)原《合同法》总则确定的补充解释原则
对于合同来说,履行期限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典》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债务之履行期的确定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合同编中的第510条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和处理作出了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首先应诉诸当事人的协议补充,这是私法自治的基本要求;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就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等进行合同的补充解释。合同的补充解释,系根据现有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假设,得出“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中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表示”。假设的当事人意思虽然属于规范性判断,但其不得违背当事人明示或可得而知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形下,“假设的当事人意思”或多或少地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重合。因此,合同的补充解释虽带有规范性要素,但是不能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框架。
而本法合同编中的第511条则是法律为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的疏漏,通过对市场交易中典型交易行为的类型化总结,归纳出相对较为合理的处理方法,为当事人提供参考,必要时填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疏漏。
在此之外,在合同编各个有名合同中还针对当事人缔约中的约定不明情形予以法定补充。本条属于“法定”的补充范畴。至于本条的处理规则与本法合同编总则所确定的补充解释规则的适用问题,不无探讨空间。
(二)储存期限与履行期限的差别
有理论将本条规定的储存期限等同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此,二者虽然在时间跨度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但是二者系不同的期间制度。根据以下案例展开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于2020年3月自海外购买一批铁矿石储存于乙公司的货仓。具体入库的时间以货轮到达某港之日起。就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来看,究竟何时货轮到达某港,何时货物入库,均不确定。由此,显然上述案例所涉及期限的解释,并非提取仓储物的时间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由此,则有履行期限的解释适用空间。履行期限解决的是当事人履约是否构成迟延的问题。履行期,就债权人而言,系其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时期;就债务人而言,是其应履行债务的时期,又称清偿期。履行期是一个时间点,到了该时间点,就可以说债务“到期”;到期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便可以说是履行迟延。对于继续性债务,当然也有履行迟延问题。相应地,作为判断标准之一,其履行期也只应理解为一个时间点。
而对于本条规定的储存期限而言,则并非确定合同义务开始的期间,而是确定继续性债务的持续时间。以下面的案例展开: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丙公司将一批煤炭共计40万吨储存于丁公司的货场,由丁公司负责保管。双方约定,2022年4月2日煤炭入库,每日储存费每吨0.6元。就该案例的约定来看,也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仓储合同模式。合同的履行期限是确定的,即2022年4月2日煤炭入库,如果自此日开始保管人未提供符合储存条件的场所供存储煤炭使用,则构成违约。如果存储人未运送货物入库,按照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的约定也应负担自此日开始的仓储费支付义务。因此,就本仓储合同的履行期限而言,不需要解释。但是,本条需要处理的是当事人未约定仓储的储存期限的处理。本条所确立的合同解释对象为储存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就本条的文义来看,其以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仓储合同的保管义务为前提,只不过对于具体保管仓储物的持续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由此需要对之确定解释规则。
(三)本条的解释适用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虽然在涉及履行期限的补充解释上,根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也可能适用与本条解释同样的处理规则,但是,本条并非履行期限的法定补充解释规则,而是继续性履行合同特殊行为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解释问题。由此,在解释适用上,首先需要遵循《民法典》第510条所确定的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规则,只有在根据该条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条的法定补充解释规则。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在储存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来补充约定;而在无法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比如,大发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自2月起,大发公司自某国进口大豆储存于长久公司的仓库中,每吨每月存储费为3元。合同还约定每半年为一个储存周期。就该案而言,虽然合同并未明确储存期限,但是就该合同约定的每半年为一个储存周期而言,可以认定每批大豆的储存周期为半年。
(四)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确定,应当首先根据诚信原则予以处理。其次还要根据仓储合同的履行特点予以确定。
仓储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多为商业运营中的货物存储,往往短时间内难以完成提取或者处置,由此在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时应该考虑该因素。
适用指引
一、关于仓储费的支付问题
本条规定了储存期限未确定情况下的解释确定问题,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仓储费的支付问题。对此,在储存期限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条确立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提取仓储物。因此,自保管人实际履行保管义务的期限来说,应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实际提取仓储物之日为其履行义务的截止期间。与此对应,则保管人有权收取的仓储费也应截至该日期。
二、关于储存期限届满默示更新的准用
《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对于储存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继续履行仓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当事人默示地以履行行为更新了原来的仓储合同。就此而言,原来合同的条件适用于更新后的仓储合同,但是就更新之后的合同来说,则视为不定期合同。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则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