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权限为准。以受托人处理事务范围为标准把委托划分为两大类,即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划分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意义在于,使受托人能够明确自己可以从事哪些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身份和权限,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订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委托权限不明确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便于根据委托权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特别委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2)赠与。由于赠与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3)和解。在发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作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协议,它包括民法上的和解、诉讼法上的和解以及破产法上的和解。(4)诉讼。当事人就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5)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发生争执时,不诉请法院判决,而是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其效力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受托人接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合法行为。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所谓“一切事务”并非委托人的全部事务,而是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的授权和处理不需委托人的另行同意或指示。
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具有相对性,某一领域是概括委托,相对于更大的领域是特别委托。但是即便是概括委托,也可能要求在委托事项对委托人的重大利益具有影响时,需要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适用指引
一、委托事项对委托合同效力的影响
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应当具有合法性,当委托事项涉嫌违法时,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没有争议,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委托事项种类繁多,人民法院在对委托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综合委托合同的内容和目的,审查委托事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委托事项超过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委托合同对事务处理权限约定的对外效力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委托合同对事务处理权限的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对事务处理权限的违反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委托人将委托事务全权交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自愿限制或放弃其自身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如委托人未遵守约定,自行处理委托事务,则该处理行为有效,不构成无权处分。但是该处理行为导致受托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二是双方约定了受托人处理事务的权限但并未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受托人在尚未取得代理权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署合同,该合同有效,但效果不及于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效力按照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