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等,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人都应当支付。
(一)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
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先预付诉讼费。因为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支出的,它与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一个概念。如果委托人未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要先垫付相关费用,当委托人无力偿还费用时,受托人的利益可能难以得到保障。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二)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
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垫付了,则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垫付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完成委托事务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交通费、邮费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否必须,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定。
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应从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直接性原则,即受托人支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
二是有益性原则,即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益;
三是经济性原则,即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采用尽量节约、适当的方法处理事务。必须是客观上确有必要,才可以请求偿还。不能以受托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支出为必要为标准,而应以受托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状态作为标准。
(三)委托人支付利息的义务
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房屋出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要费用,并支付该费用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
适用指引
一、关于另行约定费用负担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有偿委托合同对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另行进行了约定,甚至还有当事人约定“风险性委托”条款(如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由委托人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如果实现预期效果,则获得高额报酬。如何认定当事人另行约定费用负担的合同条款效力?
本条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一是规定中的“应当”,并无强制之意,其目的主要是使委托人负有预付义务,确保受托人财产不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受损,并非影响委托合同效力。二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约定,并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须对当事人的约定作否定性评价。肯定这种约定的法律效果,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回应了社会现实需要。当然风险代理条款如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价格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判定该条款为无效。
二、受托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务是否构成违约
委托人预先支付的费用,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可能并未全部用于所处理的事务,对于受托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务是否构成违约?在民福公司与住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中,[1]住总公司是以包干费用的方式向民福公司支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委托事务并不以处理完毕为必要,因此委托人的报酬给付义务可分为全部给付义务和部分给付义务,如果民福公司按约完成相关工作,住总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以“土地补偿费”形式确定的报酬。在合同解除后,民福公司已经收取的6475万元不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由于委托合同已经解除,民福公司取得6475万元之外其他款项3100万元无合同依据,与其作为受托人完成的劳动成果亦不符,应返还住总公司。一审法院关于民福公司将已经收取但未用于涉案项目的款项全部返还住总公司的判决,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