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受托人往往具有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要的能力,或者一定的资质,尤其是受托人为从事某方面事务的专业人士时,更需要委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属性。这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
本法对于转委托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第一,转委托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法律上之所以不许任意转委托,是为了防止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时,法律就没有禁止的必要,因为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受托人才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第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可以进行转委托。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经过委托人同意或追认的转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但受托人仍然要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是否经过委托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其法律效果以及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和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在非紧急情况下,转委托第三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和追认的,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转委托合同仍然有效,适用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受托人违反了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且事务处理与信任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如果委托人未行使解除权,可能较为合理的观点是,转委托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可以通过追认,并且可以在追认中保留对受托人的赔偿请求权。
适用指引
一、注意转委托与复代理、无权代理相关规定的衔接适用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和代理虽然相互联系,甚至有时相伴而生,但二者实属不同范畴,一定要注意区分。委托合同的功能,是通过债的关系为合同双方设定权利义务,一般只束缚委托人和受托人,而不涉及第三人,受托人因处理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不在委托合同约束范围之内。而代理的功能是使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交往活动的结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强调的效果归属,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发生在的关系。
在转委托的过程中,当委托事务是法律行为时,转委托、复代理、无权代理经常交织在一起。因此,在适用法律时要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169条(复代理)和第171条(无权代理)的衔接适用问题。一般而言,对于委托事务是法律行为的转委托与复代理发生的条件一致。经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一般伴随着委托人对转委托代理的同意或者追认。从合同层面,构成有效转委托;从代理层面,构成第169条的复代理。此时,次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为有权代理,代理的效果归属委托人(被代理人)。在其他方面则应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如果是负担行为,则次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债权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相对人。对于委托人不同意受托人转委托或者对转委托不予追认的,则在代理层面,委托人(被代理人)对受托人(代理人)授予次受托人(复代理人)代理权亦持否定态度,因此,并不构成复代理。在次受托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按照第171条之规定,在委托人(被代理人)追认前,除表见代理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效果。即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并不约束委托人(被代理人)。相对人可以催告委托人(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委托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但委托人(被代理人)虽然未作表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根据本法第503条之规定,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委托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有权按照第171条之规定,请求无权代理的次受托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次受托人赔偿。
而在委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原委托合同和转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分别进行处理,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不直接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是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虽然次受托人进行外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但次受托人参与该法律行为的原因在于其与受托人之间的转委托关系,除委托人直接指示次受托人的情形外,次受托人并不直接向委托人负责,而是向受托人负责。而受托人作为原委托合同和转委托合同的共同主体,既应对自己向次受托人所作的指示向委托人负责,亦应对自己的指示向次受托人负责,即承担指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转委托中的“追认”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
在民法中,追认指的是对效力不完备行为的追认。一般认为,追认是追认权人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在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后,不需要相对人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确定有效或者无效,因此,追认权应属于形成权。
本条中的“追认”以及《民法典》第171条复代理中的“追认”,并不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而只是对事务处理权转移的同意以及愿意接受相关法律效果的追认。在转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不追认,只是次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对委托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次受托人的行为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并不影响转委托合同在受托人和次受托人之间的效力。如果委托人追认,表明委托人愿意接受转委托的法律效果,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次受托人。
特别是在货运代理行业中,转委托现象非常普遍,如何认定转委托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不利于保护受托人或者是次受托人的利益。作为一种行业需要,有必要承认转委托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同时也必须充分保护委托人(货主)的合法权利,使得各方利益的保护力度实现均衡。因此,除非委托人(货主)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或者对转委托予以追认,否则转委托对其不产生效力,应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