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924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92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民法典第92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告义务的规定。
民法典第924条条文演变
本条来自原《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未作任何修改。
民法典第924条条文解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人有权了解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受托人则如实向委托人报告相关事项的义务。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报告实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对措施等,以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实务的状况。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间,受托人应按时进行报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向委托人报告处理情况,委托人才能了解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根据最新的具体情况调整原来的指示并作出新的指示。
委托合同终止,不论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委托人都有权全面了解有关委托合同的所有情况;不论委托人是否提出受托人进行报告的要求,受托人都负有报告的义务。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各种账目、收支计算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1]
具体而言,委托人的报告义务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受托人要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随时向委托人报告受托事项的阶段性办理进度;第二类是委托人虽然未指示受托人报告事项办理情况,但依据形势确有需要报告必要时,如处理事务遭遇困难或发生无法预料的情况等影响委托事务办理的重大事项,受托人也要及时报告;第三类是受托人应于委托合同终止时向委托人报告委任事项处理的情况,详细报告办理委托事宜的过程和结果。受托人因不及时告知委托人情况使委托人利益受有损失的,委托人可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的报告既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
适用指引
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报告义务的法定性,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报告义务的法定性
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是委托人获取事项办理情况、据以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主要方式,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受托人不能以委托合同没有约定为由不履行报告义务。当然,当事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可以就报告事项的内容、时间、方式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约定,这不违背报告义务的法定性。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事项的内容、时间、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委托人可否在约定之外另行向委托人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呢?依照本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要求受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且受托人要在委托合同终止时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合同虽然已有明确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委托人放弃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当然,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履行报告义务时应尽量不影响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
二、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的责任
本条未规定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的处理。首先,对于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但委托人对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不满意的,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其次,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委托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最后,报告义务属于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一项主要给付义务,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对受托人该违约责任的救济,以赔偿损失为主,因为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具有人身上的不可替代性,不宜强制要求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