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属于一种劳务合同。[1]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虽然会发出指示、要求,但基于信任和劳务合同的特点,受托人仍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为保障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民法典》主要通过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负有亲自处理义务、报告义务、转交财产义务等法定义务,以及通过本条规定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实现。本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受托人处理事务有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受托人超越权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完全法条,但构成要件不同,在适用时应予区分。
(二)受托人处理事务有过错的损失赔偿责任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条中对于委托合同受托人注意义务的区分,采取有偿与无偿的标准,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并未支付报酬,受托人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委托人处获得报酬,其所负的注意义务应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
1.过错的认定
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结果以及对委托人利益的影响,给予一定程度的注意,以免产生不利于委托人的后果。违反注意义务即存在过错。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才负有赔偿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受托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可能发生,但却促使或者放纵该损害的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托人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过错,既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理论上认为,当委托合同为有偿时,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无偿时,受托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的义务。[2]
2.本条过错认定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义务的关系
《民法典》委托合同章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有报告义务(第922条、第924条)、亲自处理事务义务(第923条)、披露义务(第926条)、转交财产义务(第927条)等。违反上述义务,则应认定受托人存在过错。[3]除此之外,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的情形,如未妥善保管委托人印鉴、非不可抗力导致的财物丢失损毁等。
3.赔偿范围
在损害赔偿数额上,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并无不同。即因受托人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一般不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损失赔偿额是指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而不是委托人预见到的损失。
4.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该方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延续了原《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本条为受托人因过错而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受托人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应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两种情形,认定受托人的过错程度。本条虽然确立了过错原则,但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却不明确。即究竟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还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根据委托人遭受损害的事实推定受托人具有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转由受托人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过错所致,进而免除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无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况下,[4]委托人应就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具有过失且造成自己损失的相关事实举证。同时,由于该条是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主要规范,委托人还应结合《民法典》第919条委托合同的定义、第928条有偿委托等辅助规范规定,就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存在有偿委托(或无偿委托)等事实举证。
(三)受托人超越权限的损失赔偿责任
1.超越权限
所谓“超越权限”,包括没有相应的权限、超出委托人的授权以及权限终止后继续处理委托事务。[5]《民法典》第92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在特别委托的情形下,判断受托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容易,没有明确委托的事项,则应认为受托人无相应处理权限。在概括委托的情形下,对于受托人是否超越权限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概括委托更加突显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的关系,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除所明确列出的不能由受托人办理的事项外,受托人有较大的独立裁量的权限。严格来说,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6]处理委托事务,尤其是命令性指示,也属于广义上的超越权限。鉴于《民法典》第922条对于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已有明确规定,此处不赘。
2.超越权限与受托人存在过错的关系
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受托人超越权限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以受托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必要。该观点为少数意见。从文义解释看,本条第2款并未规定损失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受托人存在过错为要件,而是规定只要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损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责任的规定,以严格责任为原则,除非在具体情形中对过错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否则一般解释为严格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应理解为无论受托人对其超越权限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受托人均应对委托人负损失赔偿责任。
3.赔偿范围
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损失赔偿,在范围上与第1款相同,即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一般不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损失赔偿额是指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而不是委托人预见到的损失。
4.举证责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委托人应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同样为主要规范,还应结合《民法典》第920条关于委托事务范围规定等辅助规范,确定委托人应当举证的事实。受托人以其无过错抗辩的,不予支持。
适用指引
一、区分委托合同中的费用与报酬
适用本条第1款的重要前提,是区分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21条、第928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应当支付的报酬。委托合同中仅约定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一定金额款项的,应当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款项用途等确定支付款项的性质,不能简单认为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款项,即认为属于有偿委托合同。
二、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577条在适用上的关系
如上所述,《民法典》委托合同章对于受托人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受托人违反该义务的,构成违约;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民法典》第577条与第929条在适用上是何种关系。笔者认为,受托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的报告义务、亲自处理事务义务等,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77条或者第929条,向受托人主张损失赔偿。[7]但不意味着《民法典》第577条与第929条是重复规定。在法律后果上,第577条除损失赔偿外,委托人还可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第929条仅限于损失赔偿,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
三、概括委托情形下超越权限的认定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某个方面或者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的合同。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8]“一切事务”并非委托人的全部事务,而是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处理,无须委托人另行同意或指示。故在概括委托情形下,委托人就受托人超越权限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概括委托中受托人是否超越权限存在争议时,基于委托合同的特点,受托人应维护委托人利益(即有益性原则)是重要的判断标准。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房屋出售的所有事宜,受托人可以与任意购房者洽谈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房屋买卖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以市场价作为参考值。房屋买卖的价格虽然允许在市场价范围内上下浮动,但受托人与买受人成交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幅度较大的,按照有益性原则,受托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擅自决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本条第2款与第1款的适用关系
严格来说,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处理事务,受托人超越权限即应认为存在过失。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第1款与第2款在法律适用上有何区别?笔者认为,委托人可以选择适用第2款或者第1款规定,向受托人主张损失赔偿。但该条第2款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受托人超越权限的损失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既包括有偿委托合同,也包括无偿委托合同,而且在举证责任上,委托人无需就受托人存在过错举证,只需证明超越权限即可,减轻了委托人的举证压力。
五、适用中的程序问题
委托人作为被告的,其对于受托人损失赔偿的请求,应通过反诉主张。在凯斯特公司与守仁东北大酒店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守仁东北大酒店主张因凯斯特公司违约行为而致的经济损失,其性质属反诉主张而非抗辩主张,因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二审告知其可在案外另行主张该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