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系为委托人之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因处理事务所受利益以及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的损害,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均应当由委托人负担,以免受托人因受委托处理事务而遭受不测之损害。
因此,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主流观点认为,本条对于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均可适用。
有偿委托中,委托人支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与因不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失并非对价关系,不应因有偿委托中委托人支付报酬而免除委托人承担受托人遭受损害的风险。
适用指引
一、适用的主要情形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遭受损害的,委托人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条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受托人损失
如果因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指示不当、重复委托或其他过错而使受托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明知委托事务办理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告知,致使受托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又如,委托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又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
(二)因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受托人损失
虽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无理由地解除委托合同,在受托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也即没有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即使委托人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有观点认为,委托人的赔偿范围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或者无偿而有所差异。
(三)因第三人给受托人造成损失
如果受托人在事务处理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受托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予以赔偿;但如果该第三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资历或者无过失时,受托人只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这对于受托人利益保护有利。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属于无过错责任。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受托人对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向该第三人追偿。追偿的范围限于委托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范围。
(四)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损失
若受托人在事务处理过程中遭受损失系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为委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受益人,受托人的损失是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与处理委托事务具有关联性,按照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委托人并未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而是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到损失的可能就是委托人自己。”[2]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亦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有观点认为,受托人无过错的判断标准,“仅以该发生损害之事由为断”,即使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迟延等债务不履行行为的,但受托人在迟延中处理事务受有损害,且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仍可请求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此种情形下,关键在于判断受托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损害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受托人是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受托人向委托人主张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一)受托人受到损失
受托人在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遭受了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例如,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应诉,在去法庭的路上遇到山体滑坡,导致律师身体受伤、车辆受损。
(二)受托人的损失基于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
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主要是指受托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因委托合同有偿与无偿之分,“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判断标准有所不同,即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无抽象的轻过失,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4]亦有不同观点认为,受托人对其人身财产权益尽到注意义务,在注意程度上,受托人仅须尽到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5]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则受托人不享有向委托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例如,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应诉,在去法庭的过程中,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则对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委托人均无须赔偿。
(三)受托人的损害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
因为只有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托人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才实际以“受托人”之身份行事,与委托事务及委托人产生直接关联。因此,受托人的赔偿请求要以其损害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为要件。如果受托人受到损害,并非发生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也并非由于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则与委托人无关,受托人无权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例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并非在出庭应诉的路上,而是在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时遇到山体滑坡,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则不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
本条规定中受托人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是适用中的难点。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失,也包括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部分债务。有的债务可归入处理事务费用的范畴,如为处理事务所发生的一些合同之债;有的债务不能归入费用范畴,例如,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归责于受托人但却侵害他人权益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纳入损失的范围,由委托人承担。笔者认为,本条所称“受到损失”不宜解释为包括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负担必要债务,可以请求委托人代其清偿,而非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本条中所称“损失”,不以受托人处理事务之当时所发生,以缔结合同时委托人所预见者为限。关于赔偿损失是否包括消极损害(所失利益)的问题,民法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考虑到本条规定旨在加强受托人利益保护,且在多数情况下,委托人并非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人,在委托人赔偿受托人后,对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有求偿权,故从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角度看,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条规定中的损失包括消极损失。
四、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在适用上的关系
如上所述,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包括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受托人损失。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因指示不当等原因,委托人应负的违约责任与本条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冲突或重复?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仅适用于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与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不包括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6]在委托人存在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受托人可基于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委托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须援引本条规定。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为明晰本条的适用规则,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系立法上基于利益衡量而予以特别规定,为特殊的责任类型,区别于违约责任,与委托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无关,在赔偿损失范围上亦不适用可预见规则。二是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受托人无须证明委托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委托人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区别于过错侵权责任。三是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范围上不应泛化,应限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受到的损失。委托人未按约定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未支付报酬的,应依照《民法典》第921条和第928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7]
五、举证责任分配
受托人向委托人主张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就遭受损失及损失与处理委托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委托人应就受托人存在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