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目的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选任享有自主决定权。基于处理委托事项的效率和质量等因素考虑,委托人可以委托多个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本条所称的共同委托,不包括委托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数时,而受托人只有一个人的情况。对于委托人的人数,本条并未规定,故存在委托人为多数、受托人亦为多数的共同委托情形。只要多个受托人中的一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所有受托人便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共同处理受托事务的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以免产生委托人利益受损时,各受托人扯皮推诿、逃避的可能,也是为了促使各受托人之间相互监督,齐心协力办好受托事务。[1]
(二)共同委托的主要特点
根据本条规定,共同委托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受托人必须为两人以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不是共同委托。二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处理的是相同委托事务。如果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不同委托事务,也不构成共同委托。三是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共同处理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只有经全体受托人的共同同意方可进行。四是受托人共同向委托人负责,不管是单一受托人的行为还是受托人一致决定的行为,无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受托人对委托人都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处理委托事务
共同委托中存在多个受托人,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平等的处理权。当不同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处理发生分歧时,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寻求委托人的指示。
(四)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共同受托人在共同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委托人损失时的连带责任,即每个受托人都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着连带关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所有的受托人都应当依法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因个别受托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损失时的连带责任,即如果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受托人或者几个受托人未经全体受托人同意而擅自处理委托事务,由此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按照本条的规定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共同委托的认定
如果委托合同对于各受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和处理权限作出明确划分的,并不构成“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各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仅是受托人之间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各自分工,该约定仅约束各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认定为共同委托,各共同受托人仍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本条未规定数个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数个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共同受托人之间对内部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或者能够达成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协议,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无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约定排除连带责任
理论上认为,本条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各受托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委托人与各受托人事先约定了按份责任的除外,即合同中无特别规定,他们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不论委托人的损失是出于哪个受托人的过错,也不论各个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权限和责任承担,除委托人与受托人有特别约定外,所有受托人都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2]
四、程序问题
《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委托人依据本条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既可以向部分受托人主张,也可以向全部受托人主张。即共同受托人无需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应诉。委托人应就共同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