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无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还是没有确定期限的委托,也无论委托的事务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均可单方解除。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并不限于熟人之间的信任,还包括对专业主体资质和能力的信任。除了基于人身信赖性的考量之外,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解决权还基于委托合同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考量。委托合同有的是一时性合同,但以继续性合同居多。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基于双方的信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与协商对合同内容才能够进一步确定,这不同于租赁等相对稳定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可能产生超过当事人预见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意图的情况,其已超出了“契约严守”所要求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理应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此外,有观点亦认为,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来说,还可能是基于委托人收回事务处理之考量,或者基于事务处理本身对于委托人已无利益可言;而对于受托人而言,既可能是涉及无偿委托的义务弱化问题,也可能涉及行为义务之不可强制问题,其利益考量并不相同。
(二)任意解除权的主要特点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特殊的法定解除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只有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等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时方可解除,且一般由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双方均可随时行使,亦不受法定解除情形的限制。二是无须提供证明事由。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一般法定解除权,均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事由。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则不需要这些前提性事由,也不需要证明。只要当事人不想维持委托关系,便可直接解除合同。三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在一般法定解除中,合同解除后要根据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来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进行赔偿,或者两者都违约的情况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行使解除权一方向对方进行赔偿。
(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本条中对于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虽然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与一般法定解除在权利主体、解除事由、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但在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上不应有差别。《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委托人或受托人意欲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向对方发出通知。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有数人的,该通知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当事人作出。《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特别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款规定亦适用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在其为对方知晓或由对方收到时生效。
(四)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要件
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时,损害赔偿以解除时间不当为要件。所谓解除时间不当,就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得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4]
(五)赔偿损失的范围
委托合同属于一种劳务合同,受托人的付出已融入处理事务过程之中,且如果允许将已处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将导致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委托合同的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在委托合同解除前,受托人已经处理了一部分事务,因处理这部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依照《民法典》第921条的规定主张;对于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受托人依照《民法典》第928条的规定主张。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该部分费用和报酬。《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条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同时,《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不适用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情形。[5]
按照本条规定,在无偿委托情形下,解除委托合同一方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委托人的直接损失(所受损害),主要是指委托人因合理信赖委托合同得以持续履行而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缔约费用、为准备合同履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准备受领而支出的费用等。受托人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必要费用以外的前期投入的损失。在有偿委托情形下,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委托人的直接损失是委托人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则指在委托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委托人能够获得的利益。受托人的直接损失是指必要费用之外的前期投入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完全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6]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不得超过解除方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适用指引
一、任意解除权不适用于包括委托要素的混合合同
本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民法理论上,将非典型合同又划分为纯粹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所谓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与合同联立不同。对包括委托要素的混合合同,能否适用任意解除权?有观点认为,混合合同作为当事人利益安排的整体规划,不仅存在委托要素所要实现的当事人利益,还存在其他类型合同要素所要保护的当事人利益,所以对于混合合同不应适用单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规定。在相关案件中亦持相同态度。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代理销售合同》虽有诸多条款为委托合同性质,但其实质规定含有包销成分,不能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关系,也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该观点为理论和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二、任意解除权与其他解除权的关系
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殊的法定解除。在委托合同中,上述几类解除权可以并存。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同时满足多个解除权要件的,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否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拥有多个解除权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哪一种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且解除的法定后果并不完全相同,法院不宜主动为当事人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解除权不成立,但是该当事人享有其他解除权的,考虑到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和目的相同,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调整解除权依据和理由后,还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答辩机会,然后作出具体裁判。如在有偿委托中,在受托人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时,委托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明确依据约定解除、一般法定解除还是任意解除。不同的主XXX理由,受托人的答辩亦不同。此种情形下(受托人有过错),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7]
三、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排除)的约定条款的效力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虽然体现了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特点,但也给合同履行的确定性带来影响。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商事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行使进行限制的约定或者排除任意解决权行使的约定比较常见。对于此类约定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限制条款不能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如在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8]中,法院认为,委托人或受托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是法律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性而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一般不应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否则与立法本意相悖。对于任何不当的限制,如果被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要求的,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如在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9]中,法院认为,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中预先约定限制(抛弃)任意解除权的,一般应确定该特别约定有效,以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仍然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重大事由例外、行使其他法定解除权等方式解除合同。[10]可见,关于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排除)的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裁判看,一般认为有偿合同中的特约条款有效。
四、举证责任
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当就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方解除合同造成自己损失等事实举证。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依据本条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当就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不当及解除合同造成自己损失等事实举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为抗辩事由,应由解除权人举证。
五、本条所属时间效力类型
相对于原《合同法》第410条而言,本条规定将“应当赔偿损失”进一步细化为“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明确了委托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更加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据此,正在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原《合同法》第410条,但有偿委托合同中的损失认定应当遵循《民法典》所明确的具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