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委托合同原则上应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934条的规定,在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下,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当委托人是自然人时,委托人死亡的,无论是自然死亡还是被宣告死亡,其订立的委托合同原则上均应终止。当委托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委托人被宣告破产、解散的,其订立的委托合同原则上亦应当终止,这是《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则。
(二)如果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则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处理或者管理委托人的事务。保护委托人合法利益是委托合同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在出现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这种非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事实,立法应当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予以平衡,如果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受托人利益的,则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即法律加之于受托人的特殊义务。委托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合同订立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委托人往往出于对受托人的道德品质、职业操守、业务技术等方面的高度信任而订立合同。如委托人死亡、终止,委托人的继承人等承受委托事务有可能不能立即承受委托事务。例如,委托人死亡的,遗产管理人需要根据一定的规则予以确定,如果对其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有可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且即使遗产管理人已经确定,其处理被继承人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也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受托人终止处理委托事务,则可能损害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此时,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既是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民法诚信原则和(有偿委托中)受托人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具体体现。
(三)受托人按照本条规定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是“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一旦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委托人利益得以周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受托人无义务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另外,关于受托人的报酬、必要费用及利息请求权。本法第928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后,合同约定报酬的,可以向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主张。同时,无论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根据本法第921条之规定,如果受托人继续履行委托事务需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预付该费用;如果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已经垫付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适用指引
关于损害委托人近亲属利益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损害委托人利益”。例如,甲委托乙从事某项交易,约定将受益用于甲之子留学经费,甲死亡,如果合同终止,则甲之子在国外留学生活费用无所着落,于此情况,是否属于损害委托人甲的利益。委托人近亲属利益,尤其是与委托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需要委托人抚养的无独立收入来源的人的利益,与委托人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属于损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受托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