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负有通知义务,并且在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不仅应当将相关事项及时告知委托人,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一)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的,若不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情形,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处理委托事务。但委托人有可能不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的情况,不能妥善安排委托事项。因此,本条规定,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1.通知义务的性质
根据本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是受托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等事由导致合同终止后,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通知义务本质上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
2.通知义务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具体而言,当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是义务主体;当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变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是通知义务的主体;当作为受托人的法人出现应当终止的事由,其清算人是通知义务的主体。
3.通知义务的内容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德国民法典》第673条规定:“有疑义时,委托因受委托人的死亡而消灭。委托消灭的,受委托人的继承人必须不迟延地将受委托人的死讯通知委托人,并且,延缓会引起危险的,受委托人的继承人必须继续处理受托的事务,直到委托人能够另做处置为止;在此限度内,委托视为存续。”一般认为,在受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时,相关义务主体应当通知委托人受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的情况,这一点并无争议。同时,相关义务主体还应将其获知的有关委托事务的事项告知委托人并协助做好交接工作。
4.违反通知义务的责任
如果本条规定的继承人等通知义务主体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确定通知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尽管前述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受托人,但在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没有按照本条规定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此处所谓“必要措施”,是指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为防止委托人利益受损而采取的合乎委托合同目的的相应措施,既包括消极行为,如保管好委托事务有关的票据单证和资料、委托事务的财产等;也包括积极行为,即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1.必要措施义务的条件
义务人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条件,除受托人死亡或者终止外,还包括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相关义务人才产生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2.必要措施义务特征
第一,相关义务人采取相关措施应当受到必要性限制,即采取措施不但要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之目的,而且该种措施应当是为维护委托人利益而必需的,而非过度的和非必要的。第二,必要措施义务有时间限制,即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委托人在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善后处理,如需要找新的受托人代替前一受托人的工作,寻找的过程需要时间等,在委托人处理好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三)违反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责任
违反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既包括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也包括采取了不当或不必要措施的情形。至于继承人等义务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是,如果本条规定的继承人等义务主体非基于善意,即不是为了防止委托合同终止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是在没有必要甚至会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将有损诚信、公平等民法原则,也与本条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初衷不符。如果义务主体因不当采取措施产生委托费用及报酬的不当增加的,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因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主体非基于善意不当采取措施,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参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并结合委托合同具体约定、受托人继承人等主体的主观态度、专业技术、认知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但无论如何,受托人继承人等主体承担的责任也不应比同等情形下受托人需承担的责任还要重。
适用指引
在受托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之后,注销登记之前,此时法人尚未终止,受托人的清算人即负有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采取必要措施义务。主要理由:一是从本条关于及时通知义务的规定看,如果受托人清算已经完成并因注销登记而终止,其财产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此时清算人才通知委托人,则委托人的权利无法在清算程序中处理和保障,此种情形下的“通知”显然不符合“及时”的要求。这也与本条保护委托人利益、《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清算程序关于清结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二是义务人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在受托人进入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程序之后,其行为能力受到极大限制,被清算人不能从事与清算事务无关的受托事务管理工作,于此情形下,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极有可能使委托人利益受损。因此,受托人破产或被结算清算之时,其清算人便应及时将该情况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利益有受损之虞时,即应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