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纪合同履行过程中,行纪人实施行纪行为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委托人的经济利益,所以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努力完成行纪事务。
委托人对处分委托物作出具体指示的,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处分;委托人没有对处分委托物作出具体指示的,行纪人也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指示,不得擅自处分。这是行纪人实施行纪行为的基本准则。
基于前条的规定,行纪人对于委托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条关于行纪人处分委托物的规定是前条规定的自然延伸。即对于委托人委托交付给行纪人出卖的物品,在具体交付的时候,行纪人应当对委托物进行适当的检查,经检查,对于已表现出瑕疵或者根据性质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行纪人从维护委托人利益出发,有义务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委托物及时进行处分。
如果行纪人发现委托物交付时存在的瑕疵将造成毁损、灭失,或快要发生腐烂、变质的紧急情况下,行纪人又因为通讯中断、委托人远行等缘由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络,致使行纪人无法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依据本法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以及第509条第3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为避免委托人发生更大的损失,本条明确行纪人在此情形下可以对委托物采取合理处分。
紧急情况下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合理处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委托物存在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情况。委托物存在此类情况可能影响委托物的价值,不及时加以处理,将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应当是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就存在的瑕疵,或者委托物容易腐烂、变质,而不是在交付后出现的情况。若是交付后出现的情况,最大可能是行纪人保管不当造成的,依法应当向委托人赔偿损失。
第三,行纪人想要就处分委托物得到委托人的指示,但是不能及时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行纪人以合理的方式来处置委托物的权利。这里所谓的“合理”,即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根据委托物的实际情况决定处分的方式和价格等,尽量减少委托人的损失,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能是随意处分。这里所称处分,应当是指法律行为,例如变卖、拍卖等。如果行纪人采取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措施,比如对委托物进行合理地加工改制、施加保鲜措施等,进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自然应当允许。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不符合紧急情况下的上述三个条件就自行处分委托物,其决定可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思,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例如,在交付委托物时,行纪人发现委托物有瑕疵,但是可能并不影响委托物出售,如果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即擅自决定低价处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行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处分,既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也是行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行纪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是为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努力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对于行纪人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如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即将腐烂、变质,而怠于通知委托人,又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行纪人对于出售的物品、购进商品不作检查,或虽已作检查但对发现的物品的瑕疵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存证,并且没有及时通知委托人的,行纪人应对委托物的瑕疵或者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适用指引
一、处分委托物是行纪人的权利还是义务
本条关于委托人处理委托物的规定,究竟是行纪人的权利,还是行纪人的义务,或者既是行纪人的权利又是行纪人的义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持“权利说”者认为,本条规定使用了“可以”一词,而这里的“可以”相当于“有权”,为避免条文解释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以将本条理解和解释为权利条款为宜。[1]第二种观点,持“义务说”者认为,通过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2]类推理解本条的规定,显而易见本条应属于行纪人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紧急情况下,行纪人对委托物进行处分,既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也是行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是行纪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具体表现,故本条规定既是行纪人的权利也是行纪人的义务。
就上述三种观点,“权利说”的不足显而易见,因为既然作为权利,原则上可以放弃的,而本条规定的行纪人处分委托物的权利显然是不能放弃的。“义务说”也与文义不完全吻合,因为本条规定行纪人在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时,行纪人是可以合理处分委托物的。所以,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相对客观合理,即本条规定既是行纪人的权利也是行纪人的义务,主要理由是: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处理委托事务,应当努力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也就是当行纪人依法或依指示妥善处置了委托物之后,由于委托人避免了相应的损失,行纪人自然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所以行纪人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性质均包含在其中。
结合到实践层面,行纪人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对发现委托物有瑕疵或者即将腐烂、变质,而怠于通知委托人,又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委托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行纪人对于委托人委托销售的委托物不作检查,或虽已作检查但未发现委托物存在本条涉及的情形的,行纪人也应对委托物的瑕疵或者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委托人明知委托物有本条规定情形而故意向行纪人隐瞒的,即使委托物发生损失,因过错在于委托人,所以行纪人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需要紧急处分的委托物是否可能是购入物
按照本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表述,该委托物原则上应当系委托人所交付。因此,在委托物由委托人交付行纪人时,如果委托物存在瑕疵或者易于腐烂、变质,行纪人应当如何处置,除本条规定外,本法第509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据此,如果行纪人怠于通知委托人,且不对委托物作任何处置,行纪人将构成对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涉案的委托物真的系由第三人所交付,委托物在出现本条所涉情形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行纪人不会丧失理性而从事高风险行为,故行纪人自应不予受领,自然对委托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不过,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委托人的特别指示而受领,由于存在高风险,行纪人当会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同样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基于委托人的特别指示受领具有涉案情形的委托物后,疏于注意没有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导致发生损失的,那么行纪人依法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