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虽然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但在办理委托事务时,行纪人应遵从委托人的指示,应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处理,理由在于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行纪行为。因此,行纪人应当遵从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行纪活动,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因为行纪人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交易活动,委托人的指示对于行纪人来说,应当作为行纪人从事贸易活动的基本依据。所以,在交易过程中,行纪人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都要遵循委托人指示的价格。遵循委托人的指示直接决定了该交易是否有效,并且是衡量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好坏的重要标准。
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行纪行为,如果行纪人已经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将委托物卖出或买进,委托人应当受领;如果行纪人未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行纪行为,委托人可以拒绝受领。具体而言,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如果委托人在行纪人与第三人买卖之前通知行纪人不得进行行纪行为,那么行纪人不得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买卖行为,否则即构成违约。
二是行纪人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委托物,在行纪人向委托人补偿价格差额后,该项交易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物品的市场定价,是指该物在交易所买卖的,以行纪人营业所所在地的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为定价。无交易所价格的,市场上的价格为定价。
三是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的指示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的指示价格买入,该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委托人,但行纪人可以按照比例向委托人主张增加报酬。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如果行纪人和委托人重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无法确定的,行纪人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委托人。确定这样的利益归属规则,符合行纪合同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合同目的,也契合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的义务。
四是如果委托人已将委托事务撤回,而且该撤回通知在行纪人进行买卖行为之前已经送达行纪人,行纪人则不得再为行纪活动。
五是委托人对委托物的交易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不得违背该指示。换言之,行纪人依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特别指示,不能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委托人之所以对委托物的交易价格有特别指示,即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或以高于市场价的高价格销售产品,均系委托人从其自身商业利益进行考量。行纪人违背委托人特定的指示价格完成交易,不能从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等形式上进行判断是否有利于委托人的利益,而应从是否有利于委托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判断是否符合行纪合同的目的以及是否实质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且应当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
适用指引
一、行纪人违背委托人指示的价格进行交易,必须取得委托人明示的同意
在委托行纪人进行交易时,行纪人如违背委托人指示的价格进行交易,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具体来说,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从事交易。例如,证券公司以低于客户确定的价格出售其证券。第二,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从事买入交易。例如,某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的定价购买了某文物。对于这两类行为,因为其通常会给委托人带来不利影响,甚至是明显的损害,所以,法律规定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此处所说的同意,应当限于明示的同意。只有征得委托人同意,才能维护委托人利益,尽量减少纠纷。
本条规定的“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具体而言是指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虽然未经委托人同意,并非当然无效。如果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未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行纪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鼓励交易,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未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行纪人也未补偿其差额行为,表明行纪人的行为显然是擅自变更指示而为的,法律效果是无效的,对于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不利的行纪行为。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委托人有特别指示,违反该指示就会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如在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委托人为了增加自己的产品的市场销售额而采取促销措施,其向行纪人所作出的指示是按照低于该产品的一般价格进行销售,且已对外宣传。如果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的,虽然表面上来看会给委托人增加收益,但无疑是违背委托人的指示和根本利益的。在此情形下,即使行纪人弥补价格差额,委托人也可以拒绝。
二、对行纪人已经将委托人交付的委托物低于指定的价格出售未补偿交易差额纠纷的审理
就卖出行纪而言,若行纪人已经将委托人交付的委托物低于指定的价格出售,行纪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弥补:一种方式是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取回委托物并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出卖委托物;另一种方式是行纪人无法取回已经卖出的委托物,行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只能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行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瑞士债务法》第428条第2款关于“行纪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违反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85条第1款关于“行纪人不依委托人的指示行为的,其对于委托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的规定相一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行纪人的行纪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行纪人不得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这也是行纪人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
三、行纪人在紧急情形下违背委托人特定价格指示的审理
根据本条关于“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的规定,行纪人对委托物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紧急处理,又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时,行纪人是否可以合理处分委托物。应当从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绿色原则以及符合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行纪人的合理处分行为的因素。另外,《瑞士债务法》第428条第1款关于“卖出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者,应向委托人补偿其差额,但行纪人能证明,因其卖出,委托人得以避免损失,且在卖出时无法取得委托人指示者,不在此限”的规定,亦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