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介入权又称“自约”,是指行纪人受委托向第三人出卖或买入货物等,在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行纪人可以自己为买受人或受让人的一种权利。[1]换言之,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指在行纪人接受委托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充当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之后,原则上应立即在市场上寻求最适合的交易对象,而自己本身不适宜作为卖出者或买入者。其目的是防止行纪人利用这种委托关系从事对委托人不利的交易。然而,交易的情况是复杂的,有可能行纪人在接受某个委托人的委托买入一种特定商品之后,他并不能很快在市场找到有这种货的人,但是在他自己的货仓里就存有这种货物,此时,如果一概不允许行纪人自己介入,那么很明显这样的做法是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牺牲了市场交易的效率。所以,基于此,法律就赋予行纪人直接介入的权利。[2]
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行纪人一人兼有两重身份:一是作为委托人的行纪人,代理委托事务;二是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行纪人在行使介入权后,将产生两个法律效力:一是行纪人与委托人直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行纪人向委托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二是行纪人在与委托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已向委托人履行了行纪合同。因此,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具体而言,行纪人介入权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生效的行纪合同是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附停止期间或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满足或期间到达之前,同样无介入权的行使条件。
二是在委托人明确表示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单方面排除行纪人的介入权。这是委托人为防止行纪人损害其利益的事前救济措施。只要委托人在行纪人在介入的通知到达之前的任何时候作出禁止的表示,行纪人就失去了行使介入权的机会。委托人的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在行纪合同订立之时作出,也可以在行纪人介入前作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3]
三是在法律规定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尽管本条未对禁止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但依照《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受托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必须在交易所内通过集中交易方式完成,证券公司不能行使介入权,也无法行使介入权。[4]
四是行纪人只能就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行使介入权。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标的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由于此类商品在价格上比较有透明度,行纪人难以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5]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应当以符合委托人指示的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为准,并尽量达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作为委托物的商品没有市场定价,行纪人的介入极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进而背离行纪合同的目的。
五是行纪人介入的撤回。行纪人实施介入的意思表示和要约与承诺一样,也可以撤回。介入通知发出后,行纪人撤回介入的通知先于介入通知,或与介入通知同时到达的,发生介入的撤回效力。[6]
适用指引
一、行纪人介入的价金如何确定
当行纪人决定行使介入权买入或者卖出委托物时,尽管本法对委托物价金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典》第510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当委托物的价金发生争议,委托人和行纪人可以重新协商委托物的价金;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委托物的价金。从行纪合同目的的角度以及为了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当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买入或者卖出,应当以符合委托人指示的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为准,尤其不能采用行纪人选择的对其自身有利而对委托人不利的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买入委托物的情形下,如果市场价格高于委托人指定的最低卖价,应当以市场价格为成交价格;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向委托人出卖委托物的情形下,如果市场价格低于委托人指定的最高买价,也应当以市场价格为成交价格。此外,《日本商法典》第555条第1项规定,买卖价金以行纪人发送其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的通知时的交易所市价确定。这与我国《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一致,由此可确定委托物的价格。
二、行纪人的介入权何时丧失
卖出行纪的行纪人的介入权在收到委托人的撤回出卖时丧失。依据《民法典》第957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撤回出卖。因此,当委托人向行纪人发出撤回出卖的通知,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的相关规定,行纪合同自行纪人收到通知时解除,行纪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返还委托物,收到撤回出卖通知的行纪人自然无法行使介入权。但当介入权先于解除权生效的情形下,介入权不会丧失。同理,当委托人向行纪人发出撤回买入指示的通知,在行纪人收到该通知时,买入行纪的行纪人的介入权应当也在此时丧失。《瑞士债务法》第438条规定,委托人撤回其委托,且其撤回通知在行纪人发出买入或卖出之表示前到达行纪人者,行纪人不得再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这与本条的相关规定一致。
三、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应当如何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实际上是在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买卖合同章的相关规定。这与《瑞士债务法》第436条第3款关于“除委托物价格确定和佣金给付外按照买卖合同处理”的规定是同一道理。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两点:
一是所有权交付的时间。对于卖出行纪,由于行纪人通常已经预先占有了委托物,依据《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当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通知到达委托人时,委托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于买入行纪,依据《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则上委托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二是委托物的意外风险承担问题,对于卖出行纪,尽管行纪人通常已经预先占有了委托物,但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通知到达委托人之前,行纪人实际上是充当保管人角色,不承担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通知到达委托人之后则介入权生效,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因买卖合同生效而由行纪人负担。就买入行纪,依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委托物交付委托人之前,意外损失风险由行纪人负担,交付行纪人之后由委托人负担。
四、委托人是否对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支付报酬的审理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完成委托事务,行纪人始终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959条的相关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委托人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给行纪人,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这是因为买卖合同和行纪合同是两个合同关系,就应当分别由这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能混同。
行纪人介入后有权获得报酬。依《德国商法典》第384条第3项关于“行纪人不在通知实行行纪的同时向委托人指明其所与成立行为的第三人的,其对行为的履行向委托人负责任”的规定,行纪人在符合介入权行使条件的时候,如果仅仅将订立合同的事情告知委托人,而不将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称告知他时,视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这就是“介入权的拟制”。而基于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委托关系,实际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由委托人承担的,如果行纪人在交易之后指定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为交易方,或将自己丧失的物品指名为委托人所购买的物品,对于委托人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于这种情形,视为行纪人自己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