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其购买的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并支付报酬,从而终止委托合同。[1]当行纪人买入委托物后,以及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的时候,委托人都有义务取回委托物。如果委托人不按照约定及时取回委托物,依据本条的规定,行纪人可以依法将委托物提存。
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当行纪人按照其与委托人的约定买入委托物后,委托人拒绝受领且无正当理由的,行纪人依照本条规定可以行使提存权。因为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受领,不论是其自行保管还是交给他人保管都需要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甚至还可能导致委托物的毁损、灭失,如果发生腐烂、变质的情形,会产生其他损失。因此,行纪人完成行纪行为买入委托物后,委托人接到受领通知后就应当及时受领委托物,否则行纪人有权行使提存权。
二是委托物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指示撤回出卖行为的,但委托人未取回或未处分的,依照本条规定行纪人可以行使提存权。需要注意的是,当委托物的市场饱和、定价过高等情形发生时,行纪人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卖出委托物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情况。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纪人是否行使提存权是行纪人的权利,但行纪人在实施提存之前要催告委托人,在催告后过了合理期限,委托人仍不取回的,方可实施提存;如果委托物属于易腐变质等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委托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适用指引
一、对行纪人采取拍卖等措施产生纠纷的审理
当行纪人决定行使提存权时,需要适用《民法典》第570条关于“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委托物不适于实物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时候,才可以拍卖委托物。结合具体情况,应当是委托物存在容易腐烂、变质的情形,或者是委托物具有特殊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再或者是委托物体积庞大无法正常保管且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原则上行纪人无权采取拍卖措施,否则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纪人行使提存权正当理由的认定
委托人一时无法受领且有正当理由的,比如发生疾病或者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则应当与行纪人及时协商,由行纪人暂时代为保管,相关费用则由委托人负担。行纪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4条的规定以及本条规定行使提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