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中一般涉及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第二层法律关系是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行纪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分别为委托人、行纪人和第三人。对于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尽管行纪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且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但对第三人而言,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行纪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行纪人自己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三人不能够直接对委托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
同理,如果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行纪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行纪人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只须向行纪人承担责任而无须向委托人承担责任。从合同相对性的更广角度而言,行纪人不得以其对委托人的债权,与其对第三人因该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抵销;同理,第三人也不得以其对委托人的债权,与其对行纪人所负债务主张抵销。
据此,当因委托人发生合同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时,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行使请求权,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而且行纪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行纪人只能自己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委托人行使追偿权。同样,第三人如果违约的,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只能向行纪人主张权利,行纪人此时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行纪人承担责任向委托人履行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在行纪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即可能第三人向行纪人购买了货物而不付货款,或者第三人收取了行纪人的货款而不向行纪人交付货物的情形,都可能导致行纪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间接地,由于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对于该损害的补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行纪人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发生此类情形时,行纪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行纪人可以免责。
关于“另有约定”的内容,比如,约定由委托人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或者约定由行纪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待第三人赔偿后,再将赔偿权益转交给委托人等。
适用指引
行纪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和订立合同,因而在法律上行纪人成为行纪交易的当事人,而委托人则与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是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时,委托人可否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对于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3]:一种观点为委托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主要理由为,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不论行纪人是否告诉第三人自己是行纪人的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姓名,都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自己的异议,因此委托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相应的理由为,行纪人与委托人在行纪合同中约定,由行纪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披露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这样,第三人可以作出选择。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与委托人建立法律关系,合同就无从订立;如果第三人同意与委托人建立法律关系,则按照《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即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一旦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就应直接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行纪人则得以免责,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尽管行纪合同衍生于委托合同,但是基于行纪人的专业性及特殊资质,如果允许行纪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而可以使得自己不受行纪合同约束,那么行纪合同就没有成为典型合同的必要性。因此,我们认同第一种观点,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第三人未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发生损害,委托人依然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否则可能导致交易的秩序发生混乱,最终影响所有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据《民法典》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通过债权转让制度,即由行纪人将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转让给委托人,因此,委托人若想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通过债权转让渠道,是个合法合理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