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特征,当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纪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是行纪合同区别于委托合同而从委托合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典型合同的原因之一。
结合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不同情况,通常而言,行纪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有权请求全部报酬;
第二种情形,因委托人过错致使合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而使委托合同提前终止的,行纪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报酬;
第三种情形,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就已履行部分的比例请求给付报酬。
另外,委托人和行纪人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如非可归责于行纪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支付全部报酬。
本条规定了报酬的后付原则,即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产生在委托事务完成之后。在行纪合同的委托人逾期不向行纪人支付报酬时,本条规定行纪人享有对委托物的留置权。
行纪人的留置权是指在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将委托物予以留置的权利。
不过,行纪人行使留置权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纪人合法占有委托物;
二是委托人不存在充分的抗辩理由;
三是行纪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
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行纪人已经合法占有委托物,行纪人非法占有委托物的不得行使留置权;
二是委托人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绝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有正当理由暂时拒绝支付,则行纪人不得留置委托物;
三是行纪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过不得留置的条款。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合同订立时,已经约定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的,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
如果行纪人依法不能行使留置权的,行纪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另行提供担保。
适用指引
一、委托物由于客观原因卖不出去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人是否应当支付报酬
依据本条的规定,行纪人只有完全或部分履行了贸易活动,才具备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市场活动中,并非由于委托人或者行纪人的主观原因导致委托物无法卖出的,并不少见。例如,行纪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物所属的领域发生剧烈的价格波动,或者委托物本身的性质导致货物质量无法达到通常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957条第2款规定,行纪人应当通知委托人取回委托物。但是在委托人取回委托物后,行纪人是否向委托人请求支付部分报酬,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行纪人已经为完成贸易活动履行部分义务,卖不出去并非其过错,所以可视为行纪人完成了部分义务,委托人应支付部分报酬;另有意见认为,行纪人没有完成贸易活动,委托人取回委托物对委托人而言,也是造成了部分损失,没有理由再赔偿行纪人的损失。对此,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960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争议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据此,委托人有义务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本的原因在于行纪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行纪人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前提下,基于公平原则,行纪人应当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部分报酬。从国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大多也认定行纪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部分报酬,比如,《德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行为已经付诸实行的,行纪人可以请求佣金;《瑞士债务法》第432条规定,交易因其他原因不能实现者,行纪人仅得就其所付出的劳力,依当地习惯请求给付补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73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确定行纪人佣金数额的,应当根据行为完成地的惯例确定。没有惯例的,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决定。因此,行纪人请求报酬的多少,应当根据行纪人的实际费用支出和合理利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所有报酬,否则对委托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根据上述分析,在委托物卖不出去时,委托人应当支付部分报酬。对于出卖人撤回出卖的,相对于委托物卖不出去而言,出卖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按此逻辑推理,出卖人更应当向行纪人支付报酬。
至于,对于行纪人报酬或者佣金的计取标准和方法:首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次,法律未作规定的,按照行纪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再次,法律未作规定且当事人又未作约定的,按照当事人之间或者行业的交易习惯确定;最后,无上述三种方式,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具体的报酬计算方法,大多以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得出。
二、行纪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时间点如何确定
行纪合同区别于委托合同的重要特征为有偿性,即行纪人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尽管该权利在实践中无疑义,但是,对于行纪人在何时可以主张支付报酬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委托人和行纪人对支付报酬的时间点作出约定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的,应当结合行纪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区分三种情形加以认定:
第一种情形,行纪人完成全部委托事务。即就卖出行纪而言,行纪人已经将委托物卖出并收回货款后,已交付给委托人;就买入行纪而言,行纪人已经购买了委托物并已交付给委托人。不言而喻,行纪人在交付货款或者委托物给委托人的完成之时,行纪人无疑具有请求委托人支付全部报酬的权利。但是,由于行纪人完成了全部交付,其自身的报酬请求权处于没有保障的境地,对于诚信的行纪人而言确有不公。为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我们认为,在行纪人将卖出的货款或买入的委托物交付委托人之时,即视为行纪人已经履行全部委托事务。由于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在行纪人向委托人具体实施交付行为时,委托人应当同时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没有同时支付报酬的,行纪人有权留置与报酬数额相当的货款数额或者委托物的价值,以此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第二种情形,行纪人完成部分委托事务。即委托人委托的是可分的委托事务,比如出卖或者购入100台电脑,若行纪人已经卖出或者购入了50台电脑时,行纪人将完成的部分成果向委托人交付时,即可主张相应部分的报酬,具体的报酬实现方式同第一种情形一致。
第三种情形,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即委托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决定撤回出卖时,根据上文的分析,行纪人具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至于具体的报酬请求时间点,我们认为,也应当以《民法典》第525条的基本精神来确定。就委托物不能卖出的情形,经行纪人通知取回,在委托人实施取回委托物行为的同时,委托人应当向行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行纪人在与其应得报酬的数额范围内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就委托人撤回出卖的情形,委托人在行纪人处取回委托物的同时,也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行纪人,否则行纪人有权留置相应的委托物。
三、行纪人如何行使留置权
行纪人留置委托人的委托物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具体实施,《民法典》第453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45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455条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行纪人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后,如果留置的委托物经过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了委托人应支付的报酬,剩余部分还应当归委托人所有,如果结果不足以支付行纪人的报酬,行纪人还有权利请求委托人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