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出资是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而进行的投资,是合伙人最基本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合伙成立的前提。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律对合伙人出资方式限制较少,既可以是货币形式,也可以是非货币形式,具体采用哪种形式,由合伙人自行约定。
(一)出资方式
《德国民法典》规定,可以金钱、事务、劳务作为出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包括财产、劳务、债权。《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人应当以金钱、财务和其他劳务出资。我国原《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劳务和技术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和劳务出资。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对合伙人出资的方式交由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协商一致确定,合伙人可以以资金、实物在内的财产,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出资,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合伙人以资金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实物出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技术出资,可以是技术知识的内容,也可是技术性的劳务,还可以是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所有权或使用权、收益权等他项财产权。具体来说,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货币。货币是商品交换的一般等价物,是最常见、最基本、最简便的出资方式,这里的货币应当是合伙人自有资金或者由其支配、管理的资金。
(2)实物。货币之外的有形财产、实物工具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可以分为动产出资和不动产出资,具体形式为厂房、机器设备、仓库、运输工具等。以实物出资的,是否需要评估作价,由谁来评估作价,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在法律上产生的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合伙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作为合伙出资,具体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
(4)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土地加以使用的权利。按照《民法典》第334条、第339条、第353条的规定,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5)劳务。以劳务出资,即将特定人的劳务,看作财产权利作为对合伙的出资。这里的劳务,既可以是普通的一般性劳务,也可以是具备相当经济性价值的技术性劳务,如某人的管理技能、烹饪技能。多数国家对以劳务作为出资持肯定态度。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的《企业合伙法》也允许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6)其他出资方式。现实中,除前述出资方式,还有诸如股权、债权、矿产资源开发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可用来出资,因此,本条规定并未限制出资的具体形式。合伙合同一旦确定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各合伙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确定方式履行出资的义务。
(二)出资数额
所谓出资数额,即合伙成立时合伙人所占合伙的份额或比例,能够反映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确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以及合伙合同终止后的盈余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按照合伙人约定或者法定评估机构评价的价值计算份额。合伙人可以根据各自财产能力和经营共同事业的需要,协商一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法律不强制要求各合伙人等额出资;如果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合伙人承担数量相等的出资。
(三)出资缴付期限
缴付期限,即合伙人对出资的资产进行缴付的期限。合伙人缴付出资应当有履行期限。实践中,合伙人可以选择约定固定的出资日期或者约定特定的出资期限,也可约定分期分批次履行出资。一般来说,如果对缴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自合伙合同成立之日起,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按照《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出资。
适用指引
一、出资义务完成认定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资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对于合伙债权人来说,影响不大。但是,合伙合同是合伙人基于共同事业目的达成的协议,出资是否足额完成,对于合伙人来说,意义重大。关于如何认定合伙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要根据合伙人出资的具体财产形式予以判断,如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将财产转让于全体合伙人。如财产权系登记生效,合伙人应当将财产权转移登记至合伙人名下;如系登记对抗,合伙人应当将财产权转移登记合伙人名下,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以动产物权出资,合伙人应当以交付的方式完成出资。对于没有法定公示方式的财产权,合伙合同生效即完成了出资,如以债权出资的,债权转移的时间节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此外,合伙人对出资还负有担保义务,即确保对出资财产或财产权利等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出资存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救责任。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合同约定的出资事项也损害了合伙本身的利益,应当区分合伙本身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来确定是否可以请求导致合伙损害的合伙人承担责任。
二、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责任
出资义务,是合伙人的合同义务,合伙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以货币出资,合伙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或者赔偿金钱损失等责任。合伙人延迟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伙人可以解除合伙合同。
三、劳务出资的法律性质
劳务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以劳务出资是与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的特征相适应的。我们认为,作为合伙出资的劳务只能由提供劳务的合伙人个人所有。就法律性质而言,劳务实质属于行为的一种,基于民法的物权理论,得作为物权客体的,只能是有体物或一定的财产权利,行为不能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作为行为的劳务自然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以此推知,劳务不能成为合伙财产,也不能为合伙人共有。从劳务的法律限制机制上讲,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是一种债权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其他合伙人只能主张该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即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合伙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该合伙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