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事务的决定
本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对此,《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31条区分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即特别事项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所以会有所不同,是因为合伙企业对于交易便捷性要求更高,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合伙则更注重交易安全和人合性。鉴于合伙事务关系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原则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尤其是涉及合伙目的或者合伙财产的重要事项,如改变合伙事业的目的或者经营范围、转让合伙财产等,必须由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进行。
当然,合伙人为了更好地实现合伙目的,基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的相互信任关系,体现到合伙事务上则为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因此,这里的“共同决定”是否严格限定为“一致同意”,原则上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合伙事务决定规则以不违反法律、损害少数合伙人利益为前提。合伙人可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事务决定表决规则,可以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也可采半数通过原则,全凭合伙人自行约定。
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合同时,应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合伙事务的决定方式,包括是按照出资份额,还是按照合伙人人数等方式决定。需要指出的是,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寡,每个合伙人均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无法补充协商一致的,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合伙事务的执行
本条第2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由合伙人出资设立,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人数通常较少,互相信任,从事经营活动具有法律上相互代理关系,无需和公司法人一样设立严密的组织管理机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出资多寡,不影响这一权利,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由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其组织机构,所以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由其委派的代表,即特定的自然人执行合伙事务。所谓合伙事务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内,所有与合伙事业相关的、涉及合伙利益的事务。[1]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活动均属于合伙事务,包括入伙、退伙、合同解除、处分合伙财产、延长合伙期限,也包括合伙经营、管理活动。合伙事务繁多且可能涉及专业领域,比如会计、法律、经营管理、人事管理等。根据内容不同,又可分为通常事务和重要事务(合伙合同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合同目的变更、处分合伙财产等);根据性质不同,大体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如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与第三人签订买卖、租赁、借款合同等合同行为;如各类事务工作,组织生产、会计和财务管理等。合伙的目的是实现共同事业,各合伙人不仅要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还要参与合伙事业的运作及执行。各合伙人基于合伙的性质和合伙的目的,都有权具体执行合伙事务。一般来说,合伙人自签订合伙合同之日起,基于合伙人身份即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中较为常见,适合合伙人较少的合伙,即各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
(三)合伙事务委托执行
执行合伙事务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以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委托个别合伙人单独执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是指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各合伙人都可以对内负责管理事务,对外分别代表合伙,以合伙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谁来执行合伙事务对内关系到合伙生产经营的安排,对外涉及合伙对外发生联系,涉及维护交易安全。
合伙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但是如果所有合伙事务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则将大大降低合伙效率,反倒不利于合伙事务执行、处理,不利于实现共同事业目的。因此,对合伙人共同的决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或者在订立合伙合同后共同决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具体执行。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能够充分发挥各合伙人的才干,确保合伙经营的稳定,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与此同时,合伙人共同执行往往存在意见不统一、合伙运行效率低等问题,尤其是合伙人数众多、经营规模较大的合伙。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在订立合伙合同时约定由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具体的合伙事务,也可以在合伙成立以后,由合伙人全体决定的方式,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里的“委托”虽具有委托关系的特征,但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源于合伙合同约定或合伙人一致决定。受委托的合伙人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受委托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合伙对外开展经营、交易等活动,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承担。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能代表合伙,如果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监督权
合伙事务属于合伙的公共事务,事务的具体执行情况涉及合伙利益,也涉及每个合伙人切身利益,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虽然不直接参与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但是仍然享有对重大事务的参与权和决定权,有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为确保合伙事务得到正确执行,避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利用执行事务的便利牟取私利,损害合伙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检查合伙事务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比如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报告执行情况,掌握合伙经营情况;或者查询合伙会计账簿,了解合伙财务状况。此外,对于一些专业性要求高的事务,比如企业经营管理、会计核算、财务报账等事务,可以委托合伙人之外的人执行,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实际上,全体合伙人都享有对合伙事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除了自己执行的事务,对他人执行事务的情况,也应当有监督的权利,有权了解、知晓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情况以及合伙财产的情况等,这种权利体现在对其合伙人执行事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合伙人异议权
合伙人在分别执行合伙事务时,使合伙生产经营灵活有效。但难免会出现考虑不周或者执行不当的情况,也不排除个别合伙人违反诚信原则,作出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对这些行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难以在经营过程中随时发现并予以纠正,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互相监督,可以保证合伙正常经营、防止权利滥用。因此,在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各合伙人有权监督其他合伙人的执行行为,也应当接受其他合伙人对自己执行合伙事务的监督。为防止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对异议置之不理,避免因执行不当损害合伙的共同利益,本条第3款规定了合伙人异议权,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执行不当,可能损害合伙利益的,可以就该项事务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合伙事务执行。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保障执行事务合伙人异议权的实现,防止被异议人对异议置之不理,如果已经造成损失,还可以防止损失扩大。这里的“异议”是指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具体行为表示反对,提出异议应当针对具体的各个执行事务,不能抽象笼统地对其他合伙人的执行事项不满。对于是否应当停止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作出决定。
执行事务合伙人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合同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超越约定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利用执行合伙事务的便利损害合伙或者合伙人的利益,否则,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此外,非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可以对合伙事务的执行行使监督权和异议权。如果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不当经营行为,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可以对此提出异议。
适用指引
受委托的合伙人应当尽职尽责,勤勉注意,一切行为均为促进合伙事业目的实现。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受委托的合伙人应当亲自执行合伙事务,不能擅自将合伙事务另行委托他人执行。若其违反诚信原则,为谋取个人私利而作出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执行行为,各合伙人可依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经多数决定撤销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合伙组织(合伙企业)或者各合伙人也有权依据合伙合同约定,要求该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另外,受委托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同合伙(合伙企业、组织)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