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表现在合伙关系上为合伙人当然退伙。这里的退伙,并非基于合伙人意思表示,而是因发生某种法律事件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同时,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即便出现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也将合伙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交由合伙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与《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有所不同。合伙企业是具有独立民事地位的民事主体,属于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其成立与终止都应当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合伙企业法》分别规定了退伙和终止,当某一个合伙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仅发生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法律效果,合伙企业继续存续。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与合伙企业不同,契约型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区分退伙和终止。
(一)合伙人死亡
根据《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合伙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互相信任是成立合伙的重要基础。合伙人(自然人)死亡,合伙成立的基础已不存在。《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亡是自然事件,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丧失,自然人死亡后,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失去了作为合伙人不可缺少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执行合伙事务。这里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被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应当由医疗部门和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书。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具体认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死亡,但依照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合同不终止,合伙人的继承人是否能当然继承合伙财产份额从而成为新的合伙人,需要讨论。对此,《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参照此条规定,只有在合伙合同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合伙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时,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可以取得合伙人资格。该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一般来说,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因为合伙合同是为了共同的事业,合伙人应当共同决定、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具体而言,合伙人因合伙合同享有利润分配权、合伙事务决定权、执行权、监督权等,同时也负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均需要合伙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再行使合伙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伙合同设定的义务。所谓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又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本条规定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因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原因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识自己的行为时,合伙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合伙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须经由人民法院认定。《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合伙人为法人时,其因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以后,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也就无法行使合伙合同权利和履行合伙合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性质,参与合伙事业对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一致,也即并非所有的合伙合同都要求合伙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合伙事业要求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则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可,简言之,应当对本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作限缩解释,认定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某一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合伙合同例外地不终止,即便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继续保有合伙人资格,而应当发生退伙,除非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继续参与合伙事务。
(三)合伙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
一般而言,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发生终止事由原则上发生合伙合同终止的效果,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例如,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成为新的合伙人,继承其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伙合同继续履行。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合同约定成为合伙人必须具备某些资格,而继承人不具备该项资格的,则不能成为合伙人,合伙合同终止。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合伙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伙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即便合伙合同有约定,合伙合同亦发生终止的法律效果。此外,如果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伙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发生终止事由,合伙合同不当然终止,类似于《民法典》第934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四)合伙合同的其他解除事由
本条并未将合伙合同终止的所有事由予以全部规定。《合伙企业法》对声明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作出了规定。除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以外,还有以下几种事由:一是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确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合伙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三是全体合伙人同意。四是合伙人依法解除合伙合同。五是合伙的共同事业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可能实现。
适用指引
一、合同终止意味着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通常认为,合伙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合同终止虽然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及代表权均消灭,但合伙人相互的给付无须返还,也不用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待支付终止费用、偿还合伙债务后,就剩余的合伙财产,合伙人或者合伙人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分割。
二、发生合伙合同终止原因时,是否立即终止
一般认为,发生合伙合同终止原因时,原则上合伙合同立即终止,但是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也可能需要暂时维持合伙关系,如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而暂时不得终止的情形。在终止原因发生后清算结束前,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不知晓情况下继续执行合伙事务时,合伙还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存续。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出现宣告破产、解散等法定终止原因时,为保护全体合伙人利益,合伙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事务的执行不宜停止,或者停止将给全体合伙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在通知后或者一时无法通知的情形下,还应当继续执行未完成的有关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