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合同清算
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合伙合同终止表现在合伙上,即合伙解散。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产生的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先是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财产的才能分配给合伙人。如果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和有关费用,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具体来说,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清算:一是处理合伙合同终止前发生的尚未完结的事务。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或者其他为合伙存续而进行的尚未完结的合伙事务等。二是清理收取合伙的债权并对合伙存续期间取得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全面梳理,明确合伙财产状况。三是清偿合伙存续期间合伙所负债务。
(二)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
本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先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进行分配,确定了“先偿债,后分配”的原则。主要是为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财产分配请求权,只有债权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虽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合伙人在未清偿合伙债务前,先行分配合伙财产,再由合伙债权人向合伙人请求偿付,可能会影响债权的实现。并且,如允许合伙人先行分配合伙财产,也可能会导致合伙人分配完合伙财产后隐匿、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本条规定的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人一致决定终止与第三人合同而承担的赔偿金、清缴合伙所欠税款等费用。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的剩余,在性质上看属于合伙存续期间取得的利润或者收入,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并分配给合伙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规定返还出资的义务,与《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相同,主要考虑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分配合伙财产仅需要确定份额并分割共有财产即可。
(三)分配合伙剩余财产
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972条规定进行分配。本条较之《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程序的规定,更为简要,突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仅规定了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比例,并未涉及分割方式。关于如何分割财产,应当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04条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剩余的盈利或利润,合伙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使用,并非以实物出资,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前,合伙人有权取回。因为该财产不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
适用指引
实践中,尤其是自然人组成的合伙,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便有书面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合伙人基于信任关系及行事便捷等考虑,操作起来也不规范,往往存在账目不清、合伙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合伙合同履行期间或者终止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受理后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争议。我们认为,本法第969条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并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
因此,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即依法立案受理。当然,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