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不属于无因管理而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法律适用问题。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干预他人事务,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通常情况下因不能阻却违法性而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是在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鼓励互助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同时也是出于弘扬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等良好道德风尚的价值考量。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功能,一方面弥补个体意思自治的不足,另一方面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规定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虽然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但对受益人产生了利益,受益人应当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向管理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或适当补偿管理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管理人违反他人的意思进行管理的,属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具体有三种情形:
(1)管理事务不利于受益人,且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2)管理事务利于受益人,但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3)管理事务不利于受益人,但不违反受益人意思(逻辑上有此种情况,实际生活中罕见)。
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不符合无因管理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核心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第二种情形中,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使他人获得利益,虽然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但受益人主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产生如同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受益人应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管理人如有损失,受益人还应予适当补偿,但上述费用支出或补偿应以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为限。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使他人获得利益的,即使管理人支出了费用或受有损失,他人也不负偿还或补偿义务。
管理人违反他人意思干预他人事务,也未使他人获益,对管理人支出的费用或损失应自行承担;如果管理人因违反他人意思管理他人事务获取了利益,他人可依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主张赔偿或返还,这种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需注意的是,受益人不主张不适法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受益人不承担偿还费用和补偿损失的义务。受益人若因管理人的不适法无因管理行为受有利益,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管理人可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益人主张返还。如受益人因管理人的不适法管理行为不但未获得利益,反而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可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向管理人请求损害赔偿。
适用指引
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目前存在两种路径。一是按照本条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见义勇为者支出的必要费用,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时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可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二是根据《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我们认为,在有加害人的情况下,如果见义勇为者因救助行为而受到损失,且尽到了适当管理的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无因管理,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因见义勇为者未尽到适当管理注意义务致使无因管理不成立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在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则没有《民法典》第183条规定的适用空间。此时见义勇为者构成无因管理的,应由受益人承担责任。
此外,实践中对于见义勇为者为救助他人造成自己人身权受到重大损害的情形,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失存在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精神利益一般属于侵权责任救济范围,受害人或其家属以无因管理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