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知义务
为避免他人以无因管理为借口干涉他人事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形下,应履行通知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如管理人因过错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向受益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通知义务的履行,应以通知行为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如果管理人不知受益人是谁,或者虽知道受益人是谁但因客观情况无法与受益人取得联系,则免除管理人的法定通知义务。同理,如果受益人已经知悉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不应再要求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此外,管理人通知的事项主要是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或者其他方式。[2]
(二)听候指示义务
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应等待受益人的指示,并根据受益人的指示继续或停止管理。在此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如果管理人因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不负通知义务,那么其也不负听候指示义务。二是如果管理事务情况紧急,那么管理人可以不待指示,直接按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继续管理事务。三是听候指示义务本身蕴含了服从指示义务,所以即便受益人指示与其客观利益不符,管理人也应该无条件服从。由此也可表明,管理“实施”的方法,应当优先以受益人意思为准。[3]
若管理人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违反等候指示义务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受益人因此所受损害。若受益人接到通知后,禁止管理人继续管理事务,且其禁止之意思非违法悖俗,管理人若继续管理,则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原因在于从受益人拒绝之时起,管理人继续管理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
适用指引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通常受益人并不知道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因此管理人在开始实施管理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收到通知后有权选择是否由管理人继续管理其事务:如果受益人同意管理人继续管理,则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受益人接到通知后拒绝管理人的管理,管理人应当停止管理,否则造成受益人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益人没有表示拒绝,则管理人应当继续进行管理。
在管理人对受益人作出通知后,受益人既未同意也未反对的,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一般认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不违反受益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则继续管理仍然构成无因管理,此时,在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为委托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受益人单纯的沉默并不意味着其同意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能认定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如果受益人事后追认的,则可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