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在完成管理行为后向受益人报告和交付财产的义务,又称为管理人的结算义务。无因管理人的报告义务、转交财产义务与通知义务均为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管理人违反此义务亦构成瑕疵给付。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完成后,应向受益人报告事务管理的情况以及管理结果,并及时交付因管理他人事务所取得的包含物品、金钱、利息及权利等在内的利益。与通知义务相同,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前提是管理人能够履行,即知道受益人具体是谁,拥有受益人的联系方式等,否则管理人可暂不履行该义务,而将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获得的收益予以提存。待能履行时,管理人应及时履行报告和交付财产义务。
在完成了管理事务之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的详细情况,并应当向其提供详细的资料。管理人的报告义务的时间原则是管理事务结束后,但在管理人中断管理事务或者受益人提出请求时,也应当将中断前管理事务的情况报告给受益人;在形式上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在内容上一般应当包括事务的进展情况、现存的情况、管理的结果等,且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欺瞒本人,否则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管理人在履行报告义务时,还应当将其持有的与管理事务相关的所有资料交付给本人,以确保本人全面了解管理的过程和结果。对于管理人因履行报告义务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的必要费用的组成部分,受益人应当偿还。
在管理活动终止后,管理人还应当履行结算与返还的义务。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鼓励民事主体为他人利益而从事相关活动,因此管理人不得因无因管理而获取利益,而应将因管理事务而获得的利益返还给他人。
在管理活动终止后,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孳息等,都应当及时交付给受益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权利,应当及时移转给受益人。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受益人的金钱,则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利息。管理人拒绝向受益人交付的,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可以请求返还。管理人因拒绝移交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期间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应交付于受益人的金钱,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有损害还应当赔偿损失。基于此,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该规定与国际上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也有相应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余,并将自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于本人。
请求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适用一般原理。受益人以管理人不履行报告义务与移交管理利益义务为由请求赔偿损害,应证明无因管理之基本要件及债务不履行的事实。依照债务不履行一般原理,管理人可归责性进行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