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是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历经2000多年历史演进,已经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特别是在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已成为继合同法、侵权法之后债法的第三大法域。不当得利制度沟通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民法基本制度,如同填补民法不同制度之间的黏合剂,在民法各项制度之间起着起承转合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更是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不当得利亦属一种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规定的该项制度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损失的人,也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调整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由于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形成了以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以下从不当得利制度与侵权制度区别对照的角度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侵权制度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利益补偿功能,损害是认定侵权的首要因素。
(1)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理由是:是否获得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
(2)利益应指具体财产利益,而非总体财产利益,即受益是因特定事实而取得的具体利益。
(3)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受有利益应不区分积极利益或消极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关于受益的类型,包括了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劳务或使用利益的取得等。
(4)受有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如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得租金,也包括事实行为,如耕种他人土地使土地权利人获益;还可能是自然事件,如遇洪水导致甲鱼塘中的鱼流入乙的鱼塘;可以是出于受损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自己的车辆修理;也可以是因得利人的行为,如使用他人房屋而受益;还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如丙用甲的建筑材料为乙修建房屋。
2.另一方受有损失
(1)本编关于不当得利采用“损失”的概念,而侵权责任编中采用“损害”的概念。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同于侵权中的损害。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制度的目的是弥补损害,损害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损害赔偿范围中都有重要意义;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返还所受利益,损失只对不当得利构成才有意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没有直接意义。第二,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第三,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损失)。第四,侵权责任编中的损害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导致的。(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返还范围中的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产利益。
3.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观点。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不要求得利与受损之间原因事实的同一性,只要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非直接因果关系扩大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侧重于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对此我们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直接因果关系明确了得利人和受损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4.没有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原《民法总则》及本条将原《民法通则》的“没有合法根据”修改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因为“合法依据”强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故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更为恰当。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没有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
(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
(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
(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例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
(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的家畜进入自家院落。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包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和返还范围三个方面。
1.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
一般而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受损人为债权人,得利人为债务人。具体地,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给付人(受损人),债务人为被给付人(得利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受损失人,债务人为因给付以外的行为或事件而获益的人。
不当得利多发生在两方当事人之间,特殊情况下,还存在着“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是指由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2.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指得利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具体包括:对于尚能够转移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消除;成立债权的,应当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恢复此前的占有状态。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如原物因侵权导致毁损,而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金或保险金及因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原《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我们认为,该规定中的“收缴”值得商榷。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原则上应返还受损人,不应收缴为国家所有。
3.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规定了加重责任。理论上的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所谓善意是指得利人不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恶意是指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善意得利人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原则上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丧失的,免除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现存利益的确定时点以受损人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利益为准。恶意得利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及因此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受领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受领人。
(四)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情形
1.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
本条第1项规定,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得利人可不予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该规定为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人误信有扶养义务而扶养、以金钱接济贫苦友人等。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当依照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价值等情形确定。此外,还应当区分基于道德义务的不当得利与赠与的界限。赠与是明知自己无义务而为无偿的财产给付,不论其有无道德的义务。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能产生交叉。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对于实施救助行为的管理人给付的报酬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对管理人在法律上无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法律亦未禁止受益人给予管理人报酬。受益人出于对管理人的感谢而给予管理人财产上的酬谢,应当认为属于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此外,本系规定的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但由于错误认识而对他人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甲误认为结婚的乙是自己的朋友丙而送给乙礼金。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先依照《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予以撤销,再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当得利,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
对没有扶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可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用?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分被扶养人是否成年而有所不同。在被扶养人为成年人时,扶养人无扶养义务而抚养的,无论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扶养人可对被扶养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扶养人无力偿还该费用时,则得利人为对被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扶养人可对该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得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抚养的,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不宜认定得利人为未成年人本人,而应认定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抚养人可向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就支出的抚养费用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期前清偿
本条第2项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期前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受领期前清偿债务的给付,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止,债权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所获利益,即所谓“期限利益”是否应予返还。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为避免法律关系关于复杂,且考虑到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规定可不予返还。
3.非债清偿
本条第3项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予返还。本条是关于非债清偿不予返还的规定。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例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受损人对得利人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债务自始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不存在债务。如甲误认为其对乙的债务尚未清偿但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再次履行债务的。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虽然有法律根据,但在给付后法律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之债的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有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才构成债务嗣后不存在。(2)受损人的给付是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给付的目的有消灭债务(如作为清偿而给付)、发生债权(如使用借贷)、设定有因的债务(如赠与),本条规定给付中的“目的”是消灭特定债务。(3)受损人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是,当受损人在给付时不知无给付义务,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的,则构成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五)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关于不法原因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二是仅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不得请求返还,但国家得基于法律规定追缴不法给付。二是依不法原因在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同情形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且双方均已为给付的,则互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一方的,则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一方,且给付方已为给付的,则可以请求返还。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积极意义在于实际上制裁了不法给付者,提高了不法给付者的预期成本。消极方面在于产生了“不法即合法”的效果,某种情况下保护了恶意得利人,与法律的规范意旨相悖。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适用指引
一、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由谁来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是审判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例如,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另有不同观点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举证责任。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其次,按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为两步: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中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同一事实可为多种法律关系所涵摄,因而产生请求权竞合问题。不当得利涉及物权、债权、人身权多个法域,请求权竞合问题更是不可避免。如保管人甲将乙的寄存物出售于丙,丙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一法律事实可产生多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乙可基于所有权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基于保管合同主张违约请求权,也可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再如甲出租房屋给乙,租赁关系终止后,乙拒不腾退返还房屋。对此,甲可基于房屋所有权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租赁合同向乙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可基于所有权向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基于本条规定向乙主张使用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因此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民法上其他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以下具体分析。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1.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具有对世性,所有权人能够追及物之所在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具有对人性,只能向特定的受益人要求返还。根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权人享有物权。根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权人享有的是债权。因此,在交付标的物后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形的,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如德国民法),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如中国、法国、日本民法),出卖人对买受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由此可见,出卖人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或依所有权要求返还,法律效果上有很大差异:(1)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享有的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反之,则可以依据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2)如果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出卖人如果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反之,则可以行使别除权。
2.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旨在将得利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返还目的旨在剥夺得利人所获的一切不当利益。由此可见,除了权利人要求恢复对原物的占有以外,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从利益上考虑对其是有利的。虽然在返还时要考虑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但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要比所有物返还的范围更广泛。当然,如果权利人先前交付的是不动产或市场上难以购买的物等,如果希望恢复对这些物的占有,则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更为有利。
3.是否考虑过错不同
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请求权人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具有过错便可以行使其权利。对于受让人来说,不管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原物存在,都负有返还义务;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尽管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包括主观过错,但在考虑返还的范围时,根据得利人的善意和恶意而有所不同。
4.构成要件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前提,若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得利人受有利益为前提,不管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得利人获得利益,就应负返还义务。如果得利人在占有原物后因占有、使用原物致原物毁损,或已改变形态,或转化成货币,得利人从原物中获得利益的,仍应负返还义务。
5.适用范围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利益存在为前提,但利益是多元化的。如果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一方即使是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下,仍不能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此时则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
一般情形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基于合同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之间互相排斥,不发生竞合。但在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则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问题。
(1)合同有效情形下,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问题。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债务,无得利可言;债权人的债权亦不因此而消灭,也无损失可言;且一方当事人受领他方给付是基于有效合同,并非无法律上原因,欠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使在双务合同中,已经给付的一方,不得以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即将自己的给付视为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因为对方的受益既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已经给付一方尚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包含三种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其中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包括了所有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种可能的情形;折价补偿性质上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则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形式。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两种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3)合同终止的情形中,以取得标的物的利用为内容而成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承租人或借用人于合同终止后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或借用人在合同终止后不返还标的物而继续使用,则成立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出租人或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与或借用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继续占有、利用标的物,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他方受损的,成立占有或使用他人之物的不当得利,其对出租人或出借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因此,出租人或出借人既可对承租人或借用人基于其违约行为行使合同权利,又可基于不当得利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形成合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终止后应当承担附随义务的,如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对相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附随义务的当事人一方,由此取得利益的,构成不当得利。
(4)合同解除有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和合意解除两种类型,其中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又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解除又分为有溯及力的解除和无溯及力的解除。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前仍然有效,因此解除前的给付有法律根据,只是自合同解除时起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有溯及力的解除在合同解除前是有效的,双方自对方取得的利益系根据有效合同取得,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应根据《民法典》第566的规定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合同解除产生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属于合同法规范的范畴,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一般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就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然而在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而使他人受损害,并因其行为而受有利益时,所受之利益或者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权益归属而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是否成立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是否可以并存?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由此而取得利益,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对受害人而言,是否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能否选择行使请求权?上述情形应具体分析。
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均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其成立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加害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被害人受有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亦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一方得利、他方受损失、得利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根据。两者比较而言,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而不当得利则无此要求。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源于侵权行为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规范目的上的差异。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返还得利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关系有以下四种情形:
(1)成立不当得利,但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甲在乙所有的房屋外墙上涂刷广告,但未造成乙房屋的损害。
(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故意将乙所有的某物无偿赠与善意的丙,因甲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但侵害了乙的所有权。
(3)不成立不当得利,也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甲无过错误将乙所有的某物作为自己所有的物赠与善意的丙,甲未受有利益,也无故意或过失,故甲对乙不成立侵权行为,也不成立不当得利(此时可能发生乙对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4)既成立不当得利又成立侵权行为,二者产生竞合。如甲故意将乙所有的某物出售于善意的丙,乙对甲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只有当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同一法律事实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才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竞合的情形主要存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受害(受损)人可择一对其有利的请求权行使。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无因管理请求权不产生竞合。就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而言,一为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可请求本人返还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和有益费用;二为阻却违法性,基于无因管理,本人受有利益,乃是因法律上承认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本人所受利益乃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无因管理,不构成不当得利。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言,无因管理构成的核心是管理人要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其要有明知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仍为管理,欠缺这种主观上的意思,则不构成无因管理。而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则不要求受损人对其损害是自愿还是非自愿。依《德国民法典》第814条、《日本民法典》第705条的规定,受损人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对真正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可以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本为他人事务却当作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此种“无因管理”依管理人是否明知区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误信管理是指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加以管理;不法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
根据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在适法的无因管理,不能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费用等的返还,对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误信的管理、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则应区别对待。
第一,关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适法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都属于真正无因管理。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除了具备真正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外,尚须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二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三是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一般均违反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其符合管理人明示意思,而不利于本人的情形仅存在与理论上,实践中较为罕见。在上述三种情形,管理人以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管理事务,即使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或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仍然构成无因管理。于此场合可允许本人不主张无因管理,而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管理人返还从管理事务中取得之利益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得本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保护。于此情形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第二,关于误信管理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误信管理是管理人将他人事务误认为自己事务而加以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此时应分别适用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第66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他规则之适用。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三,不法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即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如甲为谋自己利益,将乙的汽车以高价出租于丙,获得租金5000元,而乙实际上所受损害为3000元时,甲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问题。然而,此时乙若基于侵权行为向甲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能请求赔偿所受到的损害,就本例而言,即乙只能向甲请求3000元的损害赔偿。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时,受损人请求返还的范围,应以受益人所受利益为限度,即判断受益人应返还的利益额时,如其所受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害,应以损害为标准返还其利益,如受损人所受损害大于受益人所受利益时,则应以利益为标准予以返还。因此,就本例而言,乙亦只能向甲请求返还3000元不当得利。因此,不论乙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甲皆可保有2000元,不仅有悖于公平正义,且易滋长不法行为。此外,如主张侵权行为,不仅举证困难,而且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本人的保护尚欠周到。因此依德国民法规定,对明知是他人事务而作为自己之事务的,不法管理可以成立准无因管理,从而对不法管理产生无因管理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而由本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
适法的无因管理和误信管理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相互排斥,不能竞合。在不适法无因管理和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中,则能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本人享有选择权,相应的法律效果基于本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而各异。但是,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行为本构成无因管理,基于本人选择可成立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在不法管理(准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行为本构成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基于本人的选择可成立无因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