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善意得利人
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是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这里的“善意”,是指受领人非因过失不知(不知且不应知)没有法律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这里的“取得的利益”有无的判断,不同于不当得利中的个别判断标准,应抽象概括地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加以判断,以取得利益的过程而产生的现有财产总额与若无其事实应有财产的总额比较,而决定有无利益的存在。这种按照经济考察方法认定的利益概念,理论上称为差额说,不当得利过程中出现的利益(积极项目)与不利益(消极项目)均应纳入计算,以其结算的余额,作为应返还的利益。
(二)关于利益不存在
1.受领标的本身不存在
就受领标的物而言,所谓利益不存在,可就若干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原来取得利益(如A车所有权)因毁损、灭失、被盗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时,取得相应的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等补偿,属于因为该利益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若未取得此类赔偿或补偿,构成利益不存在,受领人不负返还义务或偿还价值额的责任。
(2)受领人就取得的利益(如A车所有权)进行法律行为上的交易,所取得的对价(如价款或互易物),属于原物不能返还,应负返还价值额的责任。例如,受领人将时值10万元的A车以9万元出卖,其增加的财产总额尚存额为9万元,所以,善意受领人仅负9万元的返还责任。如果受领人将A车赠与他人,实际上所获财产并未增加,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不负返还义务或价值额偿还的责任。
(3)取得的利益为金钱时,因金钱系具有高度的可代替性和普遍使用性的种类物,只要移入受领人的财产,就难以识别,原则上无法判断其存在与否。但受领人若能证明确实以该项金钱赠与他人,可主张取得的利益不存在。
(4)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如甲、乙二人同名同姓同日生,且同住于A宿舍,各有姓名相同的女友丙、丁。甲生日,其女友寄来蛋糕,乙误以为是其女友丁所送,举行庆祝会,与其他同学共同享受。假设乙家境清贫,一向没有食用生日蛋糕的习惯和支出该项费用的计划,则其使用消费的利益未曾留存于财产上,按照差额说,可主张取得的利益不存在。
2.受领人其他财产上的损失
在差额说的理论架构中,通说强调,与取得利益的事实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均可列入扣除的范围;就该扣除的数额,受领人可主张利益不存在。其道理在于,受领人只能在受益的限度内将该利益还尽为止,不能因返还而受扩大的损失。同时应强调受领人可主张扣除的,限于其因信赖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依据而遭受的损失。其理由有二:一是因果关系说过于广泛,应作适当限制;二是恶意受领人之所以应负加重责任,乃因其必须计及受领利益的返还,善意受领人之所以得减轻其责任,乃基于信赖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旨在保护善意受领人的信赖,从而他得主张扣除的,亦应以信赖损失为限。依此见解,受领人就其财产上损失可以主张扣除的,有如下几种:其一,因取得该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如运费、关税等。其二,对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如动物的饲料费用。其三,受领人的权利因该项利益的受领而消灭,或其价值减少所产生的损失,如第三人丙因其错误向债权人甲清偿乙的债务,甲误信该清偿为有效而受领,导致毁损了债权证书,抛弃担保时,其原有债权受损害,也可主张扣除。当然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丙的利益,应该由甲保留受领的给付,而以甲对乙的债权让与丙。
适用指引
第一,善意得利人返还的具体情形。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的,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因有偿转让等其他情形而不存在,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高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返还范围以客观损失额为限;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只需返还实际获利额。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返还范围的确定应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
第二,关于所受利益是否尚存的时点,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时为准。若受损人在诉讼前已经催告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利益,得利人应当知晓其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判断,应以催告时确定。
第三,得利人主张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