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的恶意是指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恶意得利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得利;嗣后恶意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在取得利益之后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如果得利人得利时为恶意,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应折价返还。如果原物由于被转让等其他情况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获利高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得利人应返还其实际获利额,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客观损失时,应返还客观损失额。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三种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一般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应适用本条规定,承担加重的返还责任;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
适用指引
第一,得利人主观上为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包括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其所获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自始恶意),或获得利益后知道(中途恶意、嗣后恶意)的情形,但不包括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应注意的是,基于得撤销法律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时,即为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之时。
第二,自始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其返还的范围包括:
(1)加重的返还责任。
①受领时所得的利益,此项利益除所受利益外,还包括基于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所得利益依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折价返还,恶意得利人以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主张免除返还义务的不予支持。
②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的,应返还利息,利率按法定利率计算。
③赔偿损失。恶意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后,如仍不足以填补受损人的损失,对不足部分应另行赔偿。此项损害赔偿,除积极损害外,还应包括消极损害。如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受领某房屋,将房屋出售后房价上涨的,房价上涨所获得的房屋增值部分亦应返还。尚不足以填补受损人损失的,还应另为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非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以受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2)得利人一定程度上丧失支出费用请求权。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故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得主张扣除。但对受领物所支出的费用,一般认为必要费用其有权请求返还(如动物的饲养,医药费的支出等)。
第三,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应根据知情的时间为节点,分别处理:
(1)在其知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前的阶段,为善意得利人,应适用《民法典》第986条的规定,得利人有权主张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返还现存利益,其因信赖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亦应扣除。
(2)在得利人知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后,应按本条规定,承担加重的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