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4-12-04
四川省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若干规定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和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是指对受到可能发生的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威胁的人员,由人民政府采取的避险转移措施。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的动员、撤离、临时性安置、返回等活动。
第三条 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实主动避让、提前避让、预防避让的原则,科学研判、依法应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内的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动员、组织受威胁人员避险转移。
第五条 个人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和防范自然灾害风险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积极配合、主动参与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依法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区域内的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工作,配合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避险转移活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在相关应急预案中,明确避险转移组织指挥、转移责任、转移对象、转移信号、转移路线、避险场所、物资设施准备、转移核查、现场管控、避险解除、组织返回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细化避险转移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防灾避险宣传、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制作发放避险转移宣传手册,公布转移路线、避险场所等信息,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主动避险转移意识,普及避险转移知识,对组织、参加避险转移工作的人员开展针对性培训。
辖区内可能发生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避险转移演练。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加培训和避险转移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应急物资储备点布局,在重点区域和高风险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必要物资装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科技创新在防灾避险人员转移中的运用,推广应用符合基层实际需求的科技手段和信息化系统,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协同优化监测体系建设、站点布局等,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能力和预警精准度,加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结果分析应用,强化智能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组织开展风险综合研判,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下达避险转移指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避险转移指令及时转移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当发生险情异动或者险情不能准确判断时,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避险转移,并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在避险转移过程中,组织、参加避险转移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收到避险转移指令的人员,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安排,主动配合避险转移。收到转移指令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等区域内受威胁人员避险转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实人员避险转移情况,对人员已经全部转移的受威胁区域,应当持续实行动态监测。灾害威胁解除前,已避险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
应当避险转移人员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灾害威胁解除前擅自返回受威胁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劝导,劝导无效且情况紧急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安全撤离受威胁区域。受威胁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实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避险场所安全管理责任,妥善做好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疏导服务。鼓励转移人员采取投亲靠友等方式主动避险。
建立健全防灾避险人员转移区域协同联动机制。需要跨行政区域转移的,由需要转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需上级组织协调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织协调。
灾害威胁解除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序组织被转移人员返回,并及时对避险转移工作进行总结,改进完善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相关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并将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经费纳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并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灾避险人员转移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