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24-12-04
四川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护与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全力提升耕地质量,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稳定安全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粮食安全保障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利用、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在耕地范围内通过实施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地力提升工程,建成的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适宜耕作、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现代化良田。
第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量质并举、绿色生态、多元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目标责任制,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建后管护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高标准农田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集中统一管理职责,明确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审计、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高标准农田有关工作。
第六条 高标准农田工作应当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管护、利用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有关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升全社会严守耕地红线、保护耕地质量、维护粮食安全的意识。
对在高标准农田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数量、质量、分布、权属和管护利用等基本情况,对未建设区域开展建设适宜性评估,确定适宜建设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上级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衔接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等有关规划,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专项调查结果作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具备水利灌溉条件地区规划建设高标准农田,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对已划入的永久基本农田但不具备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调整和补充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分区域、分类型明确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标准,重点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内建设标准偏低、设施不配套、工程年久失修、损毁严重、粮食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高标准农田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一条 对坡度大、零星分散、水资源不足等建设高标准农田难度较大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内容,适当提高投资标准。
禁止在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退耕还林还草区,退牧还草区,河流、湖泊、湿地、水库水面及其保护范围等区域规划建设高标准农田。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开展拟建项目储备,并按照年度建设任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开展项目储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依据高标准农田建设技术规范,结合亩均投资需求和实际资金投入,统筹考虑高标准农田建设完成后的使用和管护需求,分区分类确定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地力提升工程内容。
开展项目储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的意见,经项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要求的建设内容,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业要求,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推动田间道路与地块、地块与地块互联互通,提高农机作业通达率、便捷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高标准农田的田间渠系配套的有效衔接,完善灌排工程体系,实现能排能灌。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采用生态化结构、绿色材料和工艺,宜土则土,防止过度硬化和大挖大建。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推进数字农田建设,提高生产精准化、智慧化水平。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分区建设重点,原则上按照下列模式分区分类推进:
(一)成都平原区突出平田整地和提升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重点开展条状水田建设,配套田间灌排设施。
(二)盆地丘陵区侧重坡耕地改造,以农田宜机化改造和配套建设塘堰、小型泵站、蓄水池等小型水源工程为主,合理布置田间灌溉与排水工程,完善田间道路体系。
(三)盆周山区加强梯田(地)建设与农田宜机化改造融合,建设小型拦、蓄、引、提水工程,因地制宜配套输配水工程,加强坡面土壤涵养与保护。
(四)攀西地区注重小型泵站和农田输配电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与水肥一体化融合,配套、改造田间道路。
(五)川西高原区因地制宜建设引水、提水工程,合理布置渠(管)道工程,有条件的区域发展高效节水灌溉,降低块石含量,加强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项目审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具备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可以简化操作程序,以先建后补等方式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加强工程质量监管,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监督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验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并与规划图相衔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财政资金投入建设形成的资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将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章 管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相结合的管护模式,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管护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集中组织开展一次高标准农田设施专项维护,对设施运行状况进行检查、整修。
对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补充。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高标准农田管护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建立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人员,将高标准农田管护工作纳入公益性岗位职责,监督管护主体开展日常管护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管护主体负责开展日常性巡田、检查和维护工作,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托国家和省有关监测网络,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加强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动态监测高标准农田污染和地力变化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良田与良种、良法、良机深度融合,提升高标准农田粮食产能,将粮食产能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健全保障耕地用于种植基本农作物管理体系,实行高标准农田种植用途管控,禁止高标准农田撂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高标准农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建设占用高标准农田。
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补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补充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对达到建设标准且可长期稳定利用的,及时上图入库;达不到建设标准的不得用于占用高标准农田的补充,确保高标准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经依法批准临时用地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自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确保复垦土地达到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耕作层土壤。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需要对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的,应当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回填再利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应剥尽剥的原则,先剥离耕作层土壤,再开展项目建设,并将剥离后的耕作层土壤就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高标准农田保护标志以及道路、水利、电力、监测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生态种植、生态加工和生态管护模式,提升高标准农田生态价值,促进高标准农田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形地貌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实行差异化补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财政投入保障机制,根据建设任务、标准和成本变化,合理保障财政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发挥政府资金投入引导作用,有序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产折股量化等方式,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筹资投劳,建设和管护高标准农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出让收入,按照规定统筹整合相关财政涉农资金,重点用于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管护经费合理保障机制,将工程建后管护落实情况纳入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范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管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耕地,坚持“农地农用”原则,保障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域内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用地;涉及少量占用或者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当在项目区内予以补足,难以补足的,应当在县域范围内同步落实补划任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队伍建设,重点配强县、乡两级工作力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高标准农田建设关键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与试验示范,大力推广农机农艺技术融合应用,强化技术培训,提升高标准农田工作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加强高标准农田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管护等信息上图入库,实现高标准农田建设有据可查、全程监控、精准管理、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和标准,开展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强化高标准农田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标准农田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投诉侵占、破坏、毁损高标准农田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制度。评价结果按照规定用于相关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督促整改,按照规定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将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