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3年9月26日
上海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条例
(202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爱国卫生运动优良传统,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推进健康上海建设,普及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市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卫生环境改善、健康生活方式引导、健康服务等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及相关保障、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构建大卫生、大健康治理格局;坚持预防为主,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体系,推进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提升市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筹部署、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研究、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等,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科技、疾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七条 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掌握健康技能,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市民健康公约,尊重他人健康权益,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义务。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相关群体、居(村)民,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依法举办服务机构等方式,支持和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九条 每年四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本市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第十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省市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交流合作,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本市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加强健康促进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开展人员、技术等交流活动,提升城市健康治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积极参与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活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健康素养,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公益宣传,通过安排一定时段、版面或者开设专门栏目、频道等方式,普及健康科学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社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宣传教育,利用社区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设施,通过设置标识标语、发放健康科普材料、举办健康讲座等方式,引导居(村)民树立科学健康理念,养成良好健康习惯。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人员执业培训内容,实施健康科普影响力评价,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健康教育的激励机制,并将有关情况纳入相关职称评聘内容。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健康生活方式、伤害防范能力等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健康教育,加强健康饮食、科学运动、近视预防、伤害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开展经常性体育健身活动,提高学生主动健康意识,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引导学生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中小学校健康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教育、体育、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建设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向市民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康信息监测机制,发现存在误导或者可能影响市民健康的虚假、伪科学等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发布科学、准确的信息。
第三章 卫生环境改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将卫生环境改善纳入城市更新工作,推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持续提升卫生环境品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卫生环境优化提升纳入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农村厕所改造提升等工作,改善村容风貌,建设美丽乡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保持单位环境卫生整洁。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开展经常性环境卫生清洁,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村)民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文明养宠、楼道清洁等行为规范,保持社区环境卫生整洁。
倡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建筑工地、交通运输站点、旅游景点、公园绿地、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商务楼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粮食储备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重点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日常和集中相结合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及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监督,完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做好日常宣传。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储备应急处置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监测预警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研究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预警信息,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药物和器械,禁止使用急性、剧毒等违禁药物或者伪劣器械,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药物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科学技术研究,鼓励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安全绿色环保药物研发和新技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向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备案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知识和技能。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实施相关行业规范,依法开展专业培训、服务质量评估和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卫生环境改善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和激励保障机制,巩固和深化卫生城镇创建成果,提升城乡卫生环境整体水平。
第四章 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健康生活支持性环境建设,引导市民践行合理膳食、科学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健康等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倡导市民科学合理使用电子产品,减少过度使用电子产品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倡导市民科学合理膳食、均衡营养,养成健康饮食习惯。
鼓励全社会参与减盐、减油、减糖等健康饮食行动,推广使用限量盐勺、控油壶等工具。
鼓励食品生产者生产低盐、低脂、低糖食品,并在包装上做显著标识;鼓励食品经营者开设低盐、低脂、低糖食品专柜;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发和提供低盐、低脂、低糖等健康食品,并对食品的热量和主要营养成分等进行标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含糖饮料、酒精饮料的销售者在有关商品的销售区域规范设置健康提示标识。含糖饮料、酒精饮料的范围以及健康提示标识的制作样式和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学生餐配送企业和中小学校、托育机构、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营养工作人员,供应符合中小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的食品。
中小学生、婴幼儿营养餐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服务和指导,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开展体质监测,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参加体育锻炼。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民开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加强监督执法。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有关疾病的诊疗服务时,应当按照诊疗规范询问患者吸烟饮酒史,并根据其意愿,提供戒烟、戒酒咨询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戒烟、戒酒门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心理健康专业化网络,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和突发事件心理援助应急机制,引导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心理健康相关专业人员、志愿者等参与社会心理服务,加强心理健康的科普宣传,提高全社会对心理疾病的认知和预防能力,传播自信包容、科学理性、乐观积极的理念,促进市民心理健康。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关注。鼓励社区和学校开设家长课堂、举办家庭心理健康指导讲座,对家庭心理健康进行分层分类的教育和引导。
第五章 健康服务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居民提供筛查评估、健康教育、随访管理等健康服务,并逐步向养老服务机构、学校、园区、商务楼宇等区域人群延伸,扩大服务覆盖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人员开展健康评估,针对老年人、慢性病人等重点人群制定个性化健康管理方案,提供健康指导与干预。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职工健康管理规章制度,完善健康服务设施设备,支持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升健康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健身场所,倡导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体检。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加强职业健康保护。
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健康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市民建立健康自我管理小组,开展同伴健康教育和支持活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市民健康自我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指导,鼓励社区、单位等为市民健康自我管理活动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康示范创建活动,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家庭等开展健康示范创建,提高健康服务能力,提升全社会健康治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探索建立健康积分奖励机制,对市民参与健康教育、体育健身和健康管理等活动予以积分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积分兑奖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拓展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将中医药适宜技术纳入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防治,加强中医药健康养生文化的推广与传播,充分发挥中医药对提升市民健康素养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进健康服务和健康产业融合发展,完善健康产业发展政策,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在健康服务领域的应用,提供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并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中予以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专业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并完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
第四十条 市、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技术指导机构负责开展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政策研究、技术推广、监测评估等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专业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辖区内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建设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综合管理系统,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基础数据互联互通和专业应用开放,推进数字健康社区、健康园区、健康城区建设,提升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数字化治理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
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其对健康影响的评估,并充分吸纳健康影响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健康行为和健康素养监测体系,开展营养状况、行为习惯、健康危险因素等方面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针对监测发现的薄弱环节、重点人群,应当制定干预策略,采取相应干预措施,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完善目标考核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疾控等部门应当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等加强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加强信用监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卫生健康、疾控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监督执法效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等有害生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