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2年8月27日
上海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8月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推进美丽家园、绿色田园、幸福乐园建设,构建超大城市空间新格局,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党委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市负总责,区和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联动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研究、协调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和监督检查制度。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第一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落实。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发展壮大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本村公益事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本市支持和引导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鼓励各类企业参与乡村振兴重大项目建设,加快乡村产业发展。国有企业应当增强示范引领作用,发挥自身优势,参与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乡村振兴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资源能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
第六条 本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市、区、乡镇三级耕地保护责任机制,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耕地用途管制,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建立耕地保护联合巡查执法制度,严格落实巡查、执法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应急保障体系,提高粮食供给和保障能力。坚持节约优先,强化粮食安全教育,反对食物浪费。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通过完善金融、用地、就业、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农业发展提质增效,促进生态保护与农民增收协调发展;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现农村集体资产增值保值和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提升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推动共同富裕。
第九条 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共同促进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加强政府间合作,在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乡村休闲旅游、乡村振兴人才培养、乡村科技服务、美丽乡村建设等领域促进区域协调,推进乡村振兴一体化发展。
本市支持相关区与江苏省、浙江省的毗邻地区深化合作,打造区域品牌,形成绿色田园、古朴乡村、现代城镇、产业园区和谐共生的空间格局,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乡村振兴的有机结合。
本市与江苏省、安徽省建立促进上海域外农场高质量发展协同推进机制,更好推动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发挥优势特色,提高安全优质主副食品的供给能力和质量水平,打造与超大城市相匹配的现代化农场。
第二章 城乡融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优化城乡空间体系,促进主城区、新城、新市镇、乡村在空间布局、产业经济、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协调发展。发挥新城集聚功能和赋能作用,体现乡村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构建城乡融合发展新格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推进道路、燃气、通讯、物流、客运等市政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加快新一代通信基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新型基础设施和特高压、城际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权限承担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编制管护责任清单,明确管护对象、主体和标准等,并予以公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护。
第十二条 本市在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领域建立完善城乡一体、均衡推进的发展机制。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完善城乡学校携手共进机制,持续改善乡村学校办学条件,提升乡村教育质量。教育经费使用进一步向薄弱地区和关键环节倾斜,教育经费年度增量部分优先用于远郊农村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医疗急救保障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保障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供给,加强医疗联合体建设,促进城乡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均衡分布。
第十三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统计和失业救助政策,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一体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促进农民就业创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培训指导,合理布局基层就业服务站点,定期开展就业创业服务进乡村活动,跟踪调查和分析本市农民就业状况,宣传农村就业创业形势和政策,引导农民树立适应市场要求的就业观念。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城乡低保、医疗救助等制度,持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养老事业发展,均衡布局养老服务设施,创新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模式,发展农村普惠性养老和互助性养老服务,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本市依托城市数字化转型,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加强农村数字化建设,增强农业农村领域数据汇集和应用,推动农业数据资源库、网络平台信息系统、农业空间地理信息系统深度融合。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推进乡村公共服务和管理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实现信息发布、民情收集、议事协商、公共服务等村级事务网上运行,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乡村聚落格局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按照慢行可达的空间范围,面向不同乡村地区功能定位和服务人群,结合村庄特定需求进行差异性配置,加强空间复合利用,建立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网络,逐步构建乡村社区生活圈,提升乡村生活品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乡村产业发展、农业专项等规划。
乡村产业发展、农业专项等规划应当作为乡村产业发展项目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进乡村一二三产业高质量融合发展,支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资农机产业、乡村商贸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促进农业与旅游、文化、健康养老、体育、新能源等产业相结合的乡村现代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力推进都市现代农业建设,支持高标准建设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并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蔬菜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增强粮食、蔬菜、畜禽、水产、主要经济作物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和供给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渔港、农产品仓储保鲜和物流、农机库房等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智慧农业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智能设施装备生产研发和推广,促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运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采取措施推进化学投入品减量化,发展种养循环农业,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本市支持开展土壤生态保育技术研发,实施土壤生态修复示范工程,加快重点地区土壤生态保育。
第二十一条 本市健全农业科研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强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新能力,在种源农业、智慧农业、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等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完善创新平台,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浦东、崇明、金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
本市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参股等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加强种质资源库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加强育种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打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种业企业,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扶持种业发展政策措施,推动设施农业用地向种源设施建设倾斜,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支持研发型种业企业和种业科研机构;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育、推广体系,推进商业化育种,重点发展优势特色品种,强化种业市场监管,规范种业发展。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推进种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型研究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鼓励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注册区域品牌和地理标志。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优势,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发展特色明显、竞争力强的优势农产品产区和知名品牌。
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开展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引导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提高发展质量,支持其以订单农业、股份合作、分红奖励、服务协作等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本市支持各类农业经营主体拓展农产品产地市场功能,就近发展中央厨房、净菜加工、主食加工,实现生产加工与物流配送高效对接。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发掘农业多种功能和乡村多元价值,因地制宜开展具有乡村特色的休闲旅游活动,统筹发展乡村民宿、休闲园区、生态园、乡村休闲旅游聚集村等业态。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乡村民宿发展工作推进机制,将促进乡村民宿发展作为乡村振兴工作的重要内容,支持乡村民宿产业发展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民宿发展规划,培育区域特色品牌,促进乡村民宿产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乡村民宿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环保(水源保护地)等标准,明确责任部门和工作流程,优化审批程序,建立乡村民宿管理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鼓励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具有专业化经营能力的个人、组织等,采用自营、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参与乡村休闲旅游项目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打造特色果蔬、农旅融合、现代畜禽养殖、高端设施农业、无人农场等现代绿色农业产业片区,以及乡村康养、都市田园等乡村产业特色区域。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技、人才、用地等要素保障,加强横沙东滩等现代农业产业园规划和建设,推动科技研发、农业生产、加工物流、营销服务等向产业园集中,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
第四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城镇和乡村发展,明确总体发展目标、核心指标和空间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乡村振兴规划,科学编制、调整郊野单元村庄规划,优化村庄布局,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郊野单元村庄规划应当作为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实施各类乡村建设项目的法定依据,指导村庄设计。
编制郊野单元村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村庄人口、产业、功能、规模、空间等特点,以及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布局、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要求,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策划、规划、设计、实施的步骤,遵循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相关建设标准,对乡村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规划建设管理,有序推进乡村建设,提升乡村整体景观,凸显乡村特色风貌。
相关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村庄设计,加强村庄风貌引导,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点,保存乡村自然肌理,挖掘传统元素,促进村庄形态与自然环境、传统文化相协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探索建立乡村责任规划师制度,提升乡村建设品质。
第三十条 本市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开展乡村生产生活环境整治,推进乡村人居环境优化提升。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统筹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回收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建筑垃圾规范处置、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持续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改造提升。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环境整治,开展河道和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的绿化、美化,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整洁、有序、美观。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采取进城镇集中为主,平移集中和货币化退出等并存的方式,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鼓励以街镇为单位成片整建制推进。
相关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民相对集中居住用地;其中,向城镇集中居住的,优先布局在大型居住社区和周边现状为建设用地的地块。调整优化农村平移集中居住点布局和用地规模,涉及占用耕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用地占补平衡等措施。
本市农民相对集中居住腾出的空间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人居环境改善。
第三十二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资金保障,采取多种方式满足农村村民居住需求。坚持规划引领、分类施策,保障农村村民依法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的权利。
相关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工作,制定和完善农村村民建房的具体方案,鼓励通过统建、联建等方式因地制宜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和环境,引导农村村民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郊野单元村庄规划,实施建房具体方案。
本市建立农村住房设计、施工、验收等全过程建设管理制度。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房屋风貌和质量安全管理,落实乡村建筑师制度,完善农房验收制度,健全房屋安全使用常态化巡查、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探索建立房屋定期体检和房屋保险制度。鼓励农村建房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村民办理建房审批事项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持续推进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化。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的原则,持续推进规划开发边界外现状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复垦工作,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并进行后期管护。制定并执行年度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化计划,开展土壤检测,安全利用减量化形成的土地资源。
本市统筹推进山水林田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编制并实施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促进绿地、林地、湿地、海域融合发展,提升生物多样性维持能力与固碳潜力,保障乡村地区生态系统安全。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文化传统和农民文化需求,鼓励创作反映乡村生活题材和乡村振兴实践的各种优秀作品,推动具有本市特点的乡村文化纳入“上海文化”品牌建设,传承和发扬红色文化、海派文化、江南文化等特色文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加大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和资源配送力度,优化乡村综合服务设施布局,丰富乡村文化体育生活。
本市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传承农耕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农业遗迹、农耕文化展示区的保护,推进乡村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村依托特色文化、特色产业建设村史馆,编撰村志。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特色文化产业建设,推动乡村特色文化产业、乡村体育产业和乡村旅游有序融合,支持乡村传统工艺、地方特色美食等传承和发展。
本市推进农耕文化教育进校园,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劳动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引导中小学生参与农业科普、农事体验和农村社会实践。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推进乡村振兴示范村、乡村振兴示范镇等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社会治理格局。
本市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统一指挥、快速反应、上下联动的应急体系。
第三十九条 本市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制度,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完善村规民约,加强民主管理和协商。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益。
本市健全完善村级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加大监督力度,保护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十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乡村社会组织发展。
本市孵化、培育和扶持扎根农村社区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组织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动员机制,强化应急状态下快速响应能力,提升志愿服务的制度化、专业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提高乡村干部和农民的法治素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
本市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下沉,强化乡镇执法队伍,合理配置执法力量资源,规范基层行政执法,保障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本市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持续推进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动传统农耕文明与现代都市文明相融合,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支持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移风易俗,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等,建设文明乡村。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乡村公共安全体系和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灾害防御等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乡村公共安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网格化管理,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四十四条 相关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功能提升、撤制镇改造等工作,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尊重民意、市场运作的原则,统筹建设规划指标、土地供应等资源,加强政策供给集成,依法依规实施城中村改造,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居住环境、社会管理、产业发展等综合效应的提升。
相关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中村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违法建筑等的整治力度,加强房屋出租和实有人口管理,提升安全隐患排查、风险管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清廉乡村建设监督检查机制,落实整改和责任追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编制村级事务小微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和村务监督事项清单,建立权力规范运行机制和村务监督事项公开评议制度。
第七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六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人才振兴项目,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加强农业生产和经营、社会公共服务等各类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能培训,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加快培养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乡村手工业者和传统技艺人才、乡村建设工匠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或者承担培训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大国内外现代农业科技领域顶尖人才、农业领军人才的引进力度,鼓励涉农科研机构和涉农企业引进育种、生物制品及疫苗等方面专业人才。
相关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外出务工人员、经商人员等各类人员返乡创业;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到乡村和企业挂职、兼职和离岗创业。
本市支持各类返乡下乡人才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规划的前提下,与当地农民合作改建自住房,拓展创业空间,满足必要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本市健全完善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交流机制,推进城市教育、医疗、科技、文化、体育等工作人员服务乡村。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统筹配置城乡师资,促进优秀师资向乡村流动,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合理配置医疗卫生人员,提高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待遇,鼓励优质医疗卫生人才和技术人员服务乡村。
本市支持科技特派员服务乡村振兴,提高农民科技素质。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涉农工作队伍的选拔、培养、配备、管理、使用机制,选拔优秀人才进入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班子,多渠道选派优秀干部支持乡村发展,提高村干部能力素质。
本市健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定向招录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的常态化机制,注重选配熟悉农业农村工作的干部进入区、乡镇领导班子。
第五十一条 本市健全完善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农业农村从业人员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分类推进农业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机制改革。
本市在建设交通、旅游文化、教育卫生等领域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中,应当将参与乡村振兴战略的业绩成果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为乡村振兴人才落户、生活居住、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第八章 农村集体经济
第五十二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引导、多元化投入共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和发展壮大。
本市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调剂和收益分配机制。减量化后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收益主要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五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促进和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建立统一公开、规范有序的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实行一网交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
第五十四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平台建设,提升农村集体资金、土地、项目等资源要素的统筹能级。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引导村集体经营项目向各类产业园区集中;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有增值潜力的商务楼宇、参与开发建设产业园区等,推动农村集体经济转型升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整合利用集体积累资金、政府扶持资金等,通过入股或者参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村与村合作、村企联手共建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农村依法建造的宅基地农民房屋、村集体用房、闲置农房、闲置集体用地等,发展乡村产业。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扶持方式,灵活用好财政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有效担保物范围,探索开发以生产经营设备设施、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物业资产、资产资源收益权、应收账款等作为抵押或者质押财产的贷款产品。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农村中小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乡村公益性服务项目,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持续增长机制,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本市设立乡村振兴专项资金,引导市、区两级相关资金共同加强对乡村振兴领域的支持,重点加大对农业绿色生产、生态资源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村人居环境、农民集中居住等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
本市完善市对相关区转移支付分配机制,加大生态补偿等转移支付力度,重点向远郊纯农地区、生态保护区域、经济相对薄弱地区倾斜。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等方面。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优化资金配置,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支持以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等多种形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本市完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持续扩大担保业务覆盖面。财政出资设立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农业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及产业融合的乡村新业态服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出更多免担保、低利率、可持续的惠农金融产品,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小微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探索拓展专项债券、票据、公司债券、证券、期货等金融资源服务乡村振兴。
本市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推进农业保险模式创新,支持发展地方特色险种;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为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提供保险服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五十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指南,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投资乡村振兴重点项目。
第六十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支持乡村地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和各类国土空间开发活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本市应当重点保障乡村产业用地,编制相关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安排至少百分之五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本市加大设施农业用地保障力度,合理确定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优化备案程序,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共办乡村产业项目的,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经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保护要求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除商品住宅外),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本市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依法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作出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按照国家规定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本市开展宅基地资格权认定、不动产登记颁证和宅基地统计管理工作。禁止违法违规买卖、利用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依法落实“一户一宅”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不得随意改变,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发展乡村产业的,符合规定的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登记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推进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十章 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
第六十四条 本市围绕建设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的战略目标,在空间管控、用地管理、产业融合、社会发展、人才支撑等方面加强政策支持,进行制度创新,推进崇明岛乡村振兴工作。
本市支持崇明岛深化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建设,打造世界级休闲旅游度假岛。
第六十五条 本市科学规划崇明岛生态保护空间和经济社会发展空间,统筹优化设定滩水林田湖等生态保护指标。
本市支持在崇明岛大力发展绿色能源,构建现代能源体系和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本市支持崇明区建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评估体系,推动生态资源向生态价值实现转化。支持崇明区开展碳达峰碳中和示范试点。
本市支持崇明区建立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构建温室气体排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监测体系,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能力,实现滩水林田湖精准管控。
第六十六条 本市支持支柱型、功能型、聚集型的乡村振兴重大生态产业项目优先布局崇明。强化生态赋能,大力发展“康”“养”“体”“游”等特色产业,拓展康复医疗、养老养生、文体旅游、总部经济等业态,提升乡村振兴产业发展能级,打造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产业新高地。
本市推进崇明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支持在崇明岛发展特色种源产业,建立长江流域特色种质资源库,加大特色种质资源保护力度,推进绿色高效种养业,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业,引导农产品全链条开发利用。
第六十七条 本市支持崇明岛乡村振兴发展相关空间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并完善与崇明世界级生态岛乡村振兴建设任务相匹配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市依法加强农业、乡村的年度统计工作,健全科学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科学性,准确、及时反映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为制定乡村振兴政策提供支撑。
第六十九条 本市设立乡村振兴指数,建立完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评价机制,加强评价成果应用。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
第七十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乡村振兴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市、相关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优先投入、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等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市、相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相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