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2年6月22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供国务院有关批复文件。
第六条 本市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六)根据上海金融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或者任命为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上海金融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市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批准撤换本市各区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本市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三十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