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2年2月18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科技部门。
第五条 科技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拟订、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科普公益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创作与出版发行,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将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求。
教育部门负责推动在校师生的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实绩纳入对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工作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制定实施促进健康科普工作的政策,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及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文化旅游相关科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农业科普工作,推动农村人口科学素质提高,促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
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体育、气象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支持、培育和推动科普产业发展。
第七条 本市保障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参与科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普活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科普场所公共秩序,爱护科普设施和展品。
第八条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和展陈等方面的协作联动,并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普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推动开展科普国际合作,促进国内外科技传播工作的交流,加大具有国际水平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的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 科普活动的组织与开展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落实科普发展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上海科技馆是本市重要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应当开展常态化科普活动,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发挥科普示范功能。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类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并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等内容。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使用人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出租汽车以及商务、住宅楼宇内的广告设施在适当时段展示科普内容。
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科普宣传。
第十一条 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专区,制作或者推送科普内容,提供相关科普服务,履行科普责任。
鼓励建立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鼓励科普内容创作主体通过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综合性互联网平台、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共建共享科普资源,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本市将科学素质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建立健全课内教育和课外教育衔接机制。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技总辅导员和必要的科技教师团队,开设科普课程,并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每年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对外开放的实验室等场所,鼓励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竞赛、科普夏(冬)令营等科学实践和科技研学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为学生发明创造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普场馆、科学技术社团建立合作机制,邀请科学家、工程师等科技工作者走进校园,开展科普活动。
本市发挥“科技教育特色示范学校”辐射、示范和引领作用,促进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科普发展,服务青少年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学前教育内容,根据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开展科学启蒙教育,启迪幼儿科学意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组织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动员科技工作者、教师、在校学生创作科普作品,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优化科普教育,建设创新实践基地,鼓励在校学生成立科普社团,开展各类科技创新实践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以及业务特长,通过健康讲座、宣传栏、网络媒体等方式,开展疾病防治和健康生活等方面的知识普及,推动面向公众的卫生健康科普。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本单位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组织开展科普活动,重点普及与其生产经营、生态环保、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各类学术机构、研究团体、行业组织等应当根据行业、专业特点,组织开展前沿科学知识和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利用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资源,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求开展科普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社区书院等方式,推动科普示范创建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智能技术运用、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 各类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等生态空间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辖范围内生态空间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科普设施,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影剧院、体育馆、机场、火车站、公交站点、客运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场所范围内相关人群特点,因地制宜开展科普活动,并重点针对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防御、消防安全、传染病防控、急救等方面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民防、卫生健康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开展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方面的科普活动。
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向公众提供有效的应急科普,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情信息,澄清不实传闻和伪科学谣言。
第二十一条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科普名义误导公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内容的科学性审查,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学顾问制度,聘请专职或者兼职科学顾问。
科普作品涉及尚未形成学术共识或者没有明确定论的科学类结论、概念、观点和观念的,创作主体应当声明所创作内容的最新研究状态。
在政府主办的公益性科普活动中,相关参与方可以依法标注单位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 科普资源的建设、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开展科普资源调查,建设本区域科普资源库,将科普资源种类、数量、内容、分布等情况进行汇总,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科技部门应当建设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科普资源共享共用,提升科普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推进科普资源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科普资源建设、开发和利用进行整体规划,根据区域特色和题材特征,优化布局,推进科普资源与产业、科技创新、文化教育、自然生态等特色资源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配置科普场馆和设施资源;对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鼓励科普场馆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智慧服务平台,加快数字化转型,提升科普场馆的公共服务能力和品牌价值。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遗产和闲置淘汰生产设施改建为科技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等科普场馆。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专业类、行业类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科学工程、大科学装置、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应当结合自身特色开发相应的科普功能,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限制的除外。新建科技创新基地,应当实行科普功能与其科研功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合科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通过组织科普活动、开展科普内容创作等方式,及时普及项目的研究成果;重大科研成果适合展示的,应当通过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面向公众进行展陈。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科普工作任务,并将完成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以及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并将科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
鼓励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和文化创意工作者加强具有科普特色的产品创意设计。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科普旅游产业发展。
文化旅游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科技部门组织编制文化旅游与科普融合发展的工作计划,体现行业特色和区域功能特征,加强科普旅游产品创新,实现旅游与科普融合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科普资源,开发体验式科普创新项目,开辟优质科普旅游线路。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利用自身设施设备和实验环境等科技资源,结合本单位工作内容,通过设立公众开放日、开发科普旅游项目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公众开放图书馆、实验室、陈列室等相关科普场地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利用自身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制作相关科普产品和内容,创办科普场馆或者线上科普平台,向公众展示科技成果,传播科技知识。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科普基地建设。经认定的上海市科普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开放时间、活动内容、优惠措施、接待制度等信息,依法向公众开放,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具体认定和支持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上海科技节,应当动员社会各方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展示科学技术创新发展成就,引领崇尚科学的社会风尚。市科技部门应当制定上海科技节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主题科普活动。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特色资源组织开展科技节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图书、音视频、影视作品、舞台剧等多种形式的科普内容创作。
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建立优秀科普作品项目库,加大对原创优秀科普作品的宣传和推广。
支持对国内外优秀科普作品的引进、翻译与推广。
第四章 科普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扩大队伍规模,优化队伍结构。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根据实际,确定科普工作相关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建立科普队伍。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开展科普理论与实践研究,将科普人才纳入科技创新人才培育计划,加强高端科普人才建设。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科普培训体系,为科普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建立科普人才库,推进科普理论人才和智库建设,加强对科普专业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等部门加强科普类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科普类专业、开设科普类课程。
第三十五条 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鼓励高层次科技人员领衔实施科普项目,开展科普作品创作,普及和宣传科技知识。
科技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科普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普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科普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普人员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畅通职业发展通道。
开展其他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时,相关人员取得的科普成果和科普工作业绩应当作为参考。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将科普工作业绩纳入员工日常业务考核和评奖评优指标。相关人员开展单位安排或者认可的科普活动所取得的业绩可以视为其职务业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九条 本市依法保障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建设用地需求,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中设立科学技术普及奖,对取得重大科普成果,为科普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物等方式资助科普活动,推动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普评估制度,完善科普评估指标体系,构建科普监测工作网络,定期对市民的科学素质进行测评,对科普场馆运行情况、科普项目和重大科普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科普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和调整科普规划、制定科普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