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020年9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0年9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应当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和名称变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中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专门委员会设立分党组。专门委员会分党组应当贯彻落实好中央、市委的决策部署和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要求,切实履行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在专门委员会工作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人,并适当增加专门委员会驻会成员人数。
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本领域或者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专门人员。法制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由其他各专门委员会驻会成员兼任的成员。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应当及时进行增补。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专门委员会会议议定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根据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主任委员缺位或者因为健康情况等不能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该专门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委员中明确一人临时主持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下设综合性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关专业性办事机构,配备立法等专业工作力量。
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工作,为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当好参谋助手,做好服务保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以及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组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按照规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监督事项的建议;协助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询问等工作,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开展跟踪监督。
专门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有关受质询机关对相关质询案的答复,并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报告。
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编制情况及其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和编制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开展监督调研,提出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预算执行情况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等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及审计整改等工作,对本委员会相关的部门或领域的重点支出、重大项目的财政资金安排、使用及绩效管理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督促相关部门做好政策实施和工作推进。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相关的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听取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事项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完善征求代表意见等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为代表提出与本委员会工作相关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供服务;处理交由本委员会研究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的要求,开展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来沪进行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联系;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同。
专门委员会加强与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联动,形成立法、监督、代表等工作合力。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工作;承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通过专门委员会会议形式,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确定议题,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应当提前通知专门委员会成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专门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专门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专门委员会会议议决事项,须经专门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讨论问题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健全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处理专门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专门委员会的驻会成员、相关非驻会成员、下设办事机构负责人等参加会议。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注重强化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建设,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专门委员会履职的工作保障,提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履职能力,组织开展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立履职优秀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表彰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汇报。
对跨领域、跨部门、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工作领域,需要协调的重点工作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要求,会同相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后提出协调意见,并为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协同做好服务保障。对工作协同中遇到的问题,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完善相关工作规程,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规范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全体成员作用,健全专门委员会成员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闭会期间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加强理论学习,熟悉
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非驻会成员应当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专门委员会成员职务。非驻会成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责,对其开展调查研究、参与立法和监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可以根据非驻会成员的履职需要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工作室等方式,为其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联系制度,组建代表专业小组,组织代表有序参加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建立专家咨询机制,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为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