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时间:2020年9月25日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持续提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政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公路养护、使用等管理职责。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行生态防护技术,优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本市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协同,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相协调。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衔接,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发展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省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搬迁、交地。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项规划编制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的县道建设计划,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村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标准:
(一)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部分路段确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除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人行道、照明、排水等设施。
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易受积水影响的地下通道等路段,应当设置防汛警示标志。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公路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应当设置加油、充电、商品零售、餐饮等服务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现有公路服务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路服务区的设置位置和服务功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资源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废弃程序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加快推进公路养护作业市场化,引导养护作业单位分类分级发展,健全与公路养护作业规模、内容和专业要求相适应的公路养护市场。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类型,选择相适应的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 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三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全面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养护工程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保障养护工程按照计划实施,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进行省际间养护作业的,还应当与相邻省市做好沟通衔接。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审批、现场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并督促及时整改。
发现公路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规划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市加强对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施工。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标明许可情况、施工单位、施工时间、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超限运输沿线公路设施的安全监测和通行安全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市通过货物运输源头监管等方式,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监管。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超限运输货物源头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五十条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类型和响应等级,明确交通管制、关闭公路、疫情防控检测等应急措施;需要跨区域统一实施的,应当同时明确联动机制。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进行动态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
第五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应急管理需要,确有必要在公路上设置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
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建立区、乡(镇)、村三级路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路长、路长,分级分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农村公路专管员负责日常路况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等工作。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应当与城市网格化管理制度相衔接。
第五十四条 本市推进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应当与国家和本市对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治理公路超限运输联防联动机制,统筹布局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网络,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对严重违法的超限运输行为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保证系统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六十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费通行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执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的,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七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在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