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3年2月20日
上海市美术馆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美术馆管理,提高美术馆服务水平,促进美术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提升文化艺术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美术馆,是指主要以近现代以来的美术作品为对象,具有收藏、保护、研究、展览、公共教育等功能,经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向公众开放的文化机构。
美术馆包括国有美术馆和非国有美术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美术馆为国有美术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美术馆为非国有美术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美术馆的运行管理、收藏研究、展览陈列、社会服务、发展促进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原则)
本市美术馆事业发展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突出美术馆的公益属性与社会效益,发挥美术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美术馆体系)
本市推动完善美术馆体系,促进美术馆事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美术馆。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美术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市场监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美术馆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业组织)
美术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推动馆际合作交流。
第八条(数字化建设)
本市积极推进美术馆数字化建设,鼓励美术馆对藏品资源进行数字化转化,拓展数字化文化体验新场景,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
第九条(合作交流)
本市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美术馆合作交流、协同发展,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推动馆际联通、资源共享。
鼓励美术馆开展国际交流,加强藏品研究、展览、公共教育、美术创作、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人才培养等领域合作;支持美术馆藏品出境展览,提升中华文化的影响力和传播力。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美术馆运行要求)
美术馆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馆址以及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展厅、藏品库房;
(二)有藏品取得、展览陈列、保护、管理、处置的制度和规则;
(三)有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学术委员会)
美术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本馆学术定位及藏品体系,组建学术委员会,负责对本馆的发展规划、收藏计划、展览陈列方案等学术事务提出评议或者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专业能力建设)
美术馆应当围绕收藏、保护、研究、展览、公共教育等功能,配备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升美术馆专业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场所安全管理)
美术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设施和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场馆运行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四条(经营活动规范)
美术馆不得从事藏品及美术作品原作的商业经营活动。美术馆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影响藏品安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美术馆应当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美术作品版权。
第十六条(文物保护)
美术馆藏品或者展品属于文物的,其取得、保护、管理、展览、处置、进出境等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收藏研究
第十七条(入藏管理)
美术馆应当明确入藏标准,制定收藏计划,逐步建立与其办馆宗旨、学术定位相符的藏品体系。
美术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藏品。
第十八条(藏品保管与安全)
美术馆应当将藏品存放于固定、专用的库房,并按质地分库保管。
美术馆应当定期开展藏品的维护和保养;对确需修复的藏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单位编制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
美术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的安全管理,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藏品责任与处置)
美术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美术馆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职或者调离岗位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美术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藏品。
第二十条(藏品档案)
美术馆应当建立藏品目录和藏品档案,记录藏品的本体属性信息以及取得方式、使用情况等管理信息。
鼓励美术馆建立藏品数据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完善藏品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藏品研究)
美术馆应当加强藏品学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自主策展水平,提升收藏质量和藏品利用率,发挥藏品社会效益。
鼓励美术馆在保证藏品安全的基础上,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支持与帮助。
鼓励美术馆编辑、出版藏品选集和图录,出版馆刊、年鉴或者有关刊物。
第四章 展览陈列
第二十二条(展览陈列体系)
美术馆应当坚持学术性与大众性相结合,利用藏品形成系统长期陈列,或者通过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等方式,丰富展览陈列体系。
第二十三条(展览陈列内容规范)
美术馆的展览陈列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美术馆展览陈列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参观。
第二十四条(展览审批和备案)
美术馆举办有境外美术作品创作者或者境外美术作品参加的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美术馆举办前款规定以外的美术作品展览,应当在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展览主题、展品清单、展品文字说明等报市文化旅游部门或者展览活动所在地的区文化旅游部门备案。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美术馆展览的现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展览陈列方式与展品说明)
美术馆的展品应当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的,应当予以明示。展品标识和文字说明应当规范、准确;鼓励有条件的美术馆提供规范的外文展品标识和文字说明。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开放时间)
美术馆应当向社会公告具体开放时间。鼓励美术馆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满足多样性的文化需求。
国有美术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
第二十七条(开放与服务收费)
属于公共文化设施的国有美术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提供相关服务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其他美术馆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美术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公共教育)
美术馆应当制定公共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公共教育活动与服务。
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美术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
美术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完善志愿服务制度,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加强志愿者培训、管理、保障、激励,为观众提供讲解、引导等服务。
第三十条(配套服务)
美术馆内可以合理设置文化创意产品展示售卖区、艺术图书阅览区、艺术书店等配套服务设施,提供休憩、餐饮等便民服务,提升场馆服务体验。
第三十一条(传播服务)
鼓励美术馆与融媒体、数字文化企业合作,依法合理利用藏品资源及其版权,创新数字文化产品和服务,发展美术馆云展览、云教育,提供线上线下相融合的传播服务。
第三十二条(延伸服务)
鼓励美术馆根据社区和乡村文化需求,因地制宜参与社区和乡村文化环境营造,举办展览、导览、讲座、培训等公益性美术活动,推动社区和乡村美育普及。
鼓励和支持美术馆与有条件的单位共建共享,利用工业遗存、创意园区、交通枢纽、商业综合体等公共空间举办美术展览和活动,拓展和延伸文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秩序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进入美术馆组织开展讲解、导览、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应当提前告知美术馆,并在美术馆指定的时间内开展相关活动,听从美术馆的指导和管理,不得损害其他观众的权益,不得影响美术馆正常运行秩序。
第六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四条(美术馆名录)
市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美术馆名录,将具备美术馆主要功能、符合运行要求的美术馆纳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美术馆名录应当载明美术馆的名称、地址、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办的国有美术馆,其日常运行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其他美术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美术馆的日常运行经费。
第三十六条(资金支持)
本市鼓励以设立公益性基金的方式支持美术馆事业发展。鼓励美术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对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非国有美术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部门可以对其实施项目补贴等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第三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国有美术馆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合作共建)
鼓励国有美术馆与非国有美术馆合作共建。支持国有美术馆在藏品管理、学术研究等方面给予非国有美术馆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税收优惠)
美术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捐赠财产用于美术馆事业发展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美术馆依法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四十条(人才培养与评价)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美术馆相关人才培养政策,建立美术馆人才目录和人才库。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设美术馆理论与实践相关专业,与美术馆合作设立美术馆人才培养基地和实训基地,共同培养美术馆专业人才。
鼓励美术馆专业人才参加相关职称评审,完善美术馆人才评价方式,畅通职业发展渠道。
第四十一条(文创开发)
鼓励具备条件的美术馆采取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培育文化创意品牌。
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美术馆开展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取得的收入,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藏品征集、继续投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或者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评估体系)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美术馆评估体系,对美术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览、公共教育以及相关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确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标准规范)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美术馆服务规范,在接待服务、配套服务、安全应急、信息标识等方面对美术馆提供指导。
第四十四条(日常监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对美术馆的安全运行和展览陈列、社会服务等业务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美术馆未及时进行整改的,文化旅游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约谈。
第四十五条(执法协作)
文化旅游、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与美术馆有关的登记管理和日常监管等信息,通过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执法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展览陈列内容规范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术馆举办的展览陈列含有相关禁止内容的,由市或者区文化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责任)
文化旅游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适用)
具有美术馆性质的艺术馆(院)、纪念馆、艺术中心,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美术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