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22年1月30日
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
(2022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提升城市软实力,促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平台建设、服务提供与促进,以及相关保障、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满足各类主体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
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居(村)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促进共建共享,提升服务效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制定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并对有关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镇、居村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为辖区内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
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群团组织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职责,做好联系、服务对象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行业协会责任)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公益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介绍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获取渠道,提高社会公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条(平台范围)
本市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网络平台、热线平台,推进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效能。
第十一条(实体平台)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以及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场所。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统一标识,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
(二)法律咨询服务;
(三)法律援助服务;
(四)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查询;
(五)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有条件的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提供律师远程视频会见服务。
第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
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与居民、村民相关的法治宣传教育;
(二)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管理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三)人民调解服务;
(四)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需要,在楼宇、园区等区域内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场所,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网络平台)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与“一网通办”平台和移动客户端对接,提供线上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查询、法律援助申请、公证办理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热线平台)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市“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与“12345”市民服务热线加强业务衔接,提供全天24小时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无障碍服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优先办理相关事项。
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热线平台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三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事项清单)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获取渠道等信息,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
第十八条(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开展以
宪法、
民法典等为主题的集中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普法宣传与新媒体融合,深化普法宣传主题活动。
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品牌阵地,培育品牌活动,推进城乡公益性普法宣传全面有效均等覆盖。
第十九条(法律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有关法律问题解答,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指引,纠纷化解法律途径引导等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法律查询服务)
本市建立城市法规全书应用系统,提供地方性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政府规章等地方立法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法律服务机构、人员信息查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执业、奖惩、业务、社会服务、信用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服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军人军属、未成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本市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与公证、司法鉴定的衔接,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公证、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制度。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家事、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管理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知悉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居村法律顾问)
本市健全居(村)法律顾问制度,实现居(村)法律顾问全覆盖,为居民、村民就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纠纷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协助居(村)民委员会提高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重点对象保障)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
第四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服务领域)
鼓励和支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律师参与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律师事务所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应当推进公证服务方式的规范化、科学化,优化线上公证业务办理流程,对于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无争议的公证事项,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告知承诺、数据共享、在线服务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通畅便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能力建设,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推动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在线服务、便民咨询等方式,提高司法鉴定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条(仲裁服务)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发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商事争议解决服务。
支持本市仲裁机构采取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相衔接的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一条(大调解工作格局)
本市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发展,提供投资、金融、房地产、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国际商事等领域的纠纷调解服务。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师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活动,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
本市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第三十三条(应急法律服务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专业团队,建立快速通道,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及时、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章 高水平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
本市推动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律服务中心建设,通过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浦东新区高能级现代法律服务引领区、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不断提升法律服务的能级和水平,服务保障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三十五条(亚太仲裁中心建设)
本市推进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培育国内引领、国际知名的仲裁机构,优化国际争议解决平台功能,提升上海仲裁的国际影响力、公信力和竞争力。
鼓励本市仲裁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聘请境外仲裁专业人员担任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仲裁员、调解员和工作人员。
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国家规定的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国际投资、海事、商事等涉外仲裁业务。
第三十六条(浦东新区法律服务引领区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浦东新区高能级现代法律服务引领区建设,集聚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探索创新相关管理措施,服务保障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
第三十七条(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面向长江三角洲、辐射全国、联通国际的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建设,集聚符合区域产业经济发展业态的法律服务机构,构建服务融合、智能精准的法律服务功能平台,服务保障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
第三十八条(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本市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推进本市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发展境外法律服务,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开拓境外法律服务市场,服务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居(村)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管理等经费,并建立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条(政府购买服务)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按照规定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人才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和人员配备,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培养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建立和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
第四十二条(扶持与便利)
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人才引进、社会保障、出入境证件办理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扶持与便利政策。
赴本市参加仲裁活动、商事调解的外籍仲裁员、调解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入境证件办理便利。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与支持)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共享人口、法人、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等相关信息,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条(长三角协作)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法律服务政策共商、机制共建、平台共用、资源共享,简化、优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跨区域执业行政审批程序,推动跨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考核评价)
本市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展、成效及保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有关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服务质量考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提出意见建议,作为考核评价和提升服务质量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监管机制)
本市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管,强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健全完善行业惩戒机制。
第四十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照
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