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08日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数据规〔2025〕26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构建全国一 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法律法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 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 一 )公共数据资源 ,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 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 二 )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 资源的单位 ,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 营的法人组织。
( 三 )登记机构,是指由国家和地方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 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 四 )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
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 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要求
第五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 位 ,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 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 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 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 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 的登记管理要求 ,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 便利化登记服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 全保护义务, 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 ,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 、 中央企业的公共数据资源登 记, 由国家数据局指定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
第七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 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 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
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 ,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 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 源进行存证 ,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 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 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 一 )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 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 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 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 ,在 20 个工作 日 内 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 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 个工作 日 内进行登记。
( 二 )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 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 发生重大变化的 ,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 三 )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 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 息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 四 )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 ,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 止存续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日起 ,3 个工作 日 内予以受 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 充完善 ,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 理的 ,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 自受 理之日起20 个工作 日之内完成审核 。审核未完成的, 应当向登记 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 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为 10 个工作 日 。登记公示内容主 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 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 ,异议成 立的 ,应终止登记。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 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数据局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推进登记 服务标准化,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 源 目录。建设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 ,实现与各省级公共数据 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登 记结果统一赋码 ,支撑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共享。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集约化建设,统筹开展本辖区公共数 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 ,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 障。
第十五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 自赋码之日起计 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 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 ,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 ,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 60 日 内按照规 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 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应按照全国统一的登记要求,优化服务流 程 ,提升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国家数据局统筹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标准体系 和登记工作评价机制建设。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开展对本辖区登 记机构的服务水平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国 家数据局主管全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省级数据管理部门统筹 负责本辖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各级数据管理部门应会同有 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 由数据管理 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 一 )开展虚假登记;
( 二 )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 三 )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 四 )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 撤销登记:
( 一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 二 )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 三 )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 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数据管理部门可依照本 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