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24-1-4 【发文号】民政部令第69号 【颁布单位】民政部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已经2024年1月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1月8日公布,自2024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推进“多证合一”的任务部署,解决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赋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进全国社会组织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会组织统一代码数据回传
依托全国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系统(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系统”)的部署使用,全国社会组织统一代码转换工作已基本完成。为确保统一代码“一数一源”、避免多头填报,从2018年1月1日起,到国家法人库建成前,全国社会组织数据以统一代码系统为基准,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进行同步回传,同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各级民政部门的统计台账应与统一代码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部署使用统一代码系统的地方,要将该系统作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信息化工具,办结一个、上传一个新登记组织的信息。
使用自建信息系统的地方,要采取接口对接方式将数据回传至统一代码系统,频率不低于每24小时交换一次,每日18时前完成当日数据交换。
各地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做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回传和校核纠错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836号)的要求,至少回传社会组织18个字段项,并逐步按照统一代码系统信息回传模板27个字段项的要求,补录存量组织缺失数据项。
条件具备的地方,应按统一代码系统的表单内容最大化地回传字段项(约为50项)。
将社会组织登记纳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地方,要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等五部委《关于实行行政审批中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共享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7〕54号),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共建、共享、共用的工作机制,及时将社会组织登记信息回传统一代码系统;
有信息化条件的地方,可开发系统接口,实行不同系统间数据的自动导入与回传,避免重复性人工录入。
二、关于社会组织统一代码重错码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定期发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月报》,并以社会组织统一代码系统中的数据为准,通报各地社会组织统一代码的重错码情况。各地要对通报的社会组织错误信息进行勘误校核,提高数据质量。
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GB32100-2015),统一代码含有校验码(根据校验公式自动生成),各地不得手工改动社会组织统一代码,以免回传后入库校验时出现校验错误。因操作失误导致社会组织类别(如社会团体赋码“51”赋成“52”)不符合编码规则的,或校验出现错码的,应予纠正。
针对个别地方在《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已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理方式的通知》(民办函〔2016〕52号)下发前,对存量社会组织不加区分完全以新主体标识码赋码的情况,由相关地方民政部门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代码数据服务部门及相关代码应用部门协商解决,降低重错码率。
三、关于行政区划调整导致的重新赋码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统一代码为社会组织终身身份标识,一经赋予便伴随社会组织终身。
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登记管理权限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无须对已登记的社会组织重新赋码,相关社会组织信息在系统后台批量划入新登记管理机关。
本级登记管理机关没有行政区划码的,在信息系统里按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区划码进行赋码。
四、加强信息公开与共享应用
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统一代码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操作使用和功能完善,健全社会组织查询平台,做好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平台的数据对接,深化统一代码的场景运用和行政审批基本信息的共享服务,做到社会组织信息“一网可查询”。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代码数据服务部门、政务服务大厅要加大工作协同力度,加强信息化条件支撑和成果宣传推广,拓宽社会组织基础信息及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和使用渠道,共同打造我国社会组织法人信息权威集成、随取随用、智能应用的“信息源”,提升人民群众对统一代码制度建设的知晓度与满意度。